信用卡持卡人认为手续费、利息、违约金过高,法院应当据实调低-透支卡4万利息一年多少

2014年4月24日,被告汤某某在原告处申请办理贷记卡,并填写了《农村商业银行贷记卡申请表》,该申请表上被告汤某某填写了其本人基本信息,信息内容包括其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工作单位及住址,同时该申请表载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和《农村商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本人保证上述填写资料及提供证明文件的真实有效,并授权贵行根据有关规定,对本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情况进行核实和披露。不论批准与否,本人均同意贵行保留此申请表及提供的证明文件。·本人同意接收贵行通过短信、电子邮件或宣传页发送的贷记卡相关信息。……。”

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汤某某发放卡号为6259XXXXXXXX的信用卡,授信额度100000元,被告领卡后激活多次使用,但未按领用合约规定及时足额还款,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汤某某欠原告农商行平坦支行贷记卡本金人民币99731.44元、利息20068.48元、滞纳金5826.3元,其他应收手续费1197.04元,合计126823.26元。期间,原告农商行平坦支行多次以电话、短信方式向被告汤某某催收,于2020年9月4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汤某某催收未果,酿成纠纷。

农商行平坦支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截至起诉之日因透支信用卡(卡号:6259XXXXXXXX)产生的欠款本金99731.44元、利息20068.48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此后的利息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滞纳金5826.30元(即违约金)及其他应收手续费1197.04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此后产生的相应费用以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上合计126823.26元。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本案中,被告汤某某在填写《农村商业银行贷记卡申请表》时已签名确认,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的约束,同时原告农商行平坦支行也向被告汤某某核发了贷记卡,由此,被告汤某某与原告农商行平坦支行之间就贷记卡的申领、使用及利息收费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以授信为基础、具有关联信用联系的混合契约,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契约。因此,《农村商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应当作为规范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现原告农商行平坦支行已按约向被告汤某某发放了卡号为6259XXXXXXXX的贷记卡,但被告汤某某使用该贷记卡透支后,未能依据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农商行平坦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农商行平坦支行要求被告汤某某支付因贷记卡透支所欠的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应收手续费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唐某娜向法院提出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应收手续费等总额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法院从公平原则考虑,酌情确定被告承担未偿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应收手续费总额的55%责任,对超过55%比例的部分,被告不负有向原告清偿义务

,故被告应向原告清偿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应收手续费金额为14900.5元{系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应收手续费,计算方法:【(20068.48元+5826.3元+1197.04元)×55%】},并承担之后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应收手续费(按信用卡信用合约、信用卡章程的约定标准计算,但合计金额不得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经过一二审,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坦支行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卡号为6259XXXXXXXX的贷记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99731.44元及滞纳金、利息、其他应收手续费14900.5元,合计114631.94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信用卡信用合约、信用卡章程的约定标准计算,但不得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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