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源于:环中商事仲裁
导言
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应当围绕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事项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但是实践中经常会发生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以仲裁裁决超出仲裁请求范围或没有机会就裁决中的事项发表意见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裁。在CFJ & Anor v CFL & Anor,[2023] SGHC(I)案中,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对这一情形进行了分析并就裁判思路进行了阐明,对我们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01、基本案情
本案系一起股权转让纠纷,CFJ和CFK是卖方,CFL和CFM为买方,双方均为油气企业。2012年7月23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买方收购了卖方某子公司(以下简称
“标的公司”
)49%的股权。股权交割后,买方发现标的公司的实际情况与卖方的陈述不符,卖方的陈述明显存在夸大,导致买方高估了标的公司的价值。据此,买方遂于2015年7月13日提起本案仲裁程序。
仲裁程序中,买方主张卖方就标的公司的油气储量、油气产量和产能做出了虚假陈述。据此,卖方提出以下主张:(1)在标的公司持有的油气田的储量、项目、产量、拆除和维护等方面,卖方实施了欺诈;(欺诈主张)(2)卖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项下的保证(Warranty)责任;(违约主张)(3)由于卖方关于油气田的储量、拆除和维护方面的虚假陈述,根据生效日前补偿条款(Pre-Effective Date Indemnity)规定,卖方需要弥补买方2012年1月1日之后遭受的损失。(补偿主张)
仲裁庭组成后,将案件程序分为责任部分(Liability Phase)和金额部分(Damages Phase)。
就责任问题进行审理的仲裁程序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卖方对标的公司油气储量的评估是否是合理的和符合相关标准的。根据本案适用的美国证监会标准(以下简称
“SEC标准”
),油气储量按照开采可能性分为三类:证实储量(Proved,至少90%可能性)、概算储量(Probable,至少50%可能性)和可能储量(Possible,至少10%可能性)[1]。本案中,双方的焦点在于卖方对于证实储量和概算储量的认定是否妥当,而这又取决于卖方是否已经通过了开发计划(Development Plan)。
仲裁该程序中,仲裁庭先后做出三份部分裁决(Partial Award):2017年8月15日,仲裁庭就卖方是否违反了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问题作出第一份裁决(以下简称
“裁决一”
),认定该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并驳回买方请求;2020年1月29日,仲裁庭就卖方是否就标的公司油气田的储量问题实施了欺诈以及补偿主张作出第二份裁决(以下简称
“裁决二”
),支持买方请求,认定卖方对储量问题实施了虚假陈述,因此需要弥补买方因此遭受的损失;2021年4月20日,仲裁庭就卖方是否就标的公司的油气产量、项目、拆除和维护问题实施了欺诈问题作出第三份裁决(以下简称
“裁决三”
),部分支持买方主张,认定卖方就标的公司的油气产量问题实施了欺诈。
卖方对裁决二和裁决三不满意,遂先后于2020年4月28日和2021年7月19日向法院申请撤裁。
02、当事人主张及法院意见
本案中,卖方申请撤裁的主要理由是案涉裁决存在超裁(Excess of Jurisdiction)和违反自然公正(Natural Justice)的情形[2]。具体而言,案涉裁决存在以下情形:
(一) 关于裁决二:SEC标准问题
本案中,买方主张卖方关于标的公司油气储量的陈述是虚假的,关于油气储量的记录是不符合SEC标准的,而是虚高的。根据SEC标准,只有通过了油气储备的开发计划后,其才能被认定为是2P储量或3P储量(视情况而定)。而开发计划的通过则又取决于最终投资决定(Final Investment Decision,以下简称
“FID”
)。双方当事人对于是否存在FID存在分歧。
买方最初主张需要有“项目批准或资金投入(一般指董事会批准或其他内部批准)”[3],而卖方则主要认定FID只需要有“充分的承诺”[4]。之后,买方又提出了替代主张,认为:即便卖方对FID的解释是正确的也无关紧要,因为根据卖方的解释也无法得出存在FID的结论。
最终,仲裁庭认定:认定存在FID只需要存在“承诺”即可,而不需要除了“坚定的或其他类似的”之外的修饰词。[5]
1、 是否超裁?
卖方提出,仲裁庭的认定与各方提出的主张不同,构成超裁。
法院认为,认定超裁的标准是仲裁庭审理的争议焦点是否超出了当事人提交仲裁的范围,而争议焦点(Issue)与当事人提出的主张(Argument)是不同的。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FID在SEC标准下如何解释的问题。因此,仲裁庭的认定不构成超裁。
2、 是否违反自然公正?
卖方提出,关于仲裁庭最终做出的认定结果,双方均未有机会发表意见,构成违反自然公正。
法院认为,仲裁庭显然并非采纳买方的最初观点,但是也未完全采纳卖方的主张。这是因为,SEC标准是一个客观(Objective)的标准,而卖方的主张则引入了主观(Subjective)因素。专家报告中也明确认可判断标准应该是客观标准。据此,仲裁庭人认定存在FID只需要“承诺”并不违反自然公正。
(二) 关于裁决二:补偿问题
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日前补偿条款,若因卖方在生效日前的行为导致买方在生效日后遭受的任何损失,卖方须对该等损失进行补偿。据此,买方主张,卖方在生效日前对标的公司油气储量的认定不符合SEC标准或标的公司的内部政策,导致生效日后买方不得不取消该等认定,进而导致标的公司价值的减少。
卖方提出,本案仲裁庭认定买方和标的公司违反了SEC标准,并进而认定标的公司2011年的财务报告中对于油气储量的认定存在错误。但是,标的公司是英国公司,其只需要遵守英国的会计准则(以下简称
“SORP标准”
)。因此,只有在SEC标准和SORP标准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仲裁庭才能认定标的公司的报告义务被违反了。然而,本案中卖方并未主张SORP标准被违反了或SEC标准和SORP标准是相同或类似的。
1、 是否超裁?
法院认为,本案中补偿问题显然是双方的重要争议焦点,因此仲裁庭必须判断标的公司2011年财务报表中的油气储量是否正确以及到底是什么导致标的公司在生效日之后取消对上述油气储量的认定。
2、 是否违反自然公正?
本案中,买方主张,如果不是生效日前X先生、Y先生、Z先生[6]在2011年财务报表中对于标的公司油气储量的不当认定,标的公司就无须在2012-2014年的财务报表中取消上述认定。仲裁庭查明,标的公司的项目在生效日之前已经因缺乏资金无法正常运营,因此卖方需要找买家接盘并促成交易。因此,X先生、Y先生、Z先生的行为和动机已经“污染”了案涉股权转让程序。进而,在认定油气储量时适用何种标准已经无关紧要。更重要的是,Z先生承认是其具体负责对于案涉油气储量的认定。据此,仲裁庭认定正是Z先生的行为导致了标的公司2011年财务报表中油气储量被高估,并进而导致生效日后标的公司取消认定以及遭受损失。法院认为,仲裁庭实际上是对因果关系(Causation)进行认定。
关于仲裁庭认定SEC标准和SORP标准相似的问题,法院则认为这并不重要。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是就因果关系进行认定,而SEC标准和SORP标准是否相似与认定因果关系是不相关的。无论适用何种标准,都无法改变油气储量被高估的事实。此外,仲裁庭提及SORP标准是因为其认为这可能会涉及到具体损失金额的认定,但裁决二仅就责任定性问题进行审理,因此买方不会因此遭受损害。
(三) 裁决二:关于开发计划
这一争议涉及一份名为2012年开发计划的文件。卖方主张,2012年开发计划中已经包含了所有董事会已批准的项目,这表明已存在“充分的承诺。”买方则质疑该文件的关联性,认为该文件只能证明存在开发的意图,并不能证明开发计划已通过正式批准或存在进行开发的合理可能性。
如上文所述,仲裁庭在裁决二中认定2011年油气储量的认定已经被“污染”了,这进而导致2012年开发计划也被“污染”了。因此,卖方无权依据2012年开发计划去证明存在FID。
1、 是否超裁?
卖方认为,买方并未对2012年开发计划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主张其被“污染”了,仲裁庭认定2012年开发计划被“污染”了属于超裁。
法院认为,卖方的主张实际上是混淆了证据问题和管辖权问题。仲裁程序中,买方的主张实际上是卖方有追求不合理的目标和操纵数据的文化,这导致其高估了2011年的油气储量。因此,卖方关于油气储量陈述的真实性和其是否准确认定了油气储量就是关键问题。为了反驳买方的主张,卖方向仲裁庭提交了2012年开发计划,因为2012年开发计划中的数据显然与对于2011年油气储量的认定是相关联的。因此,审查2012年开发计划的内容是否合理并未超出仲裁庭的管辖权范围。
2、 是否违反自然公正?
法院认为,只有当“一个理性的当事人无法合理预见到裁决中的理由时,”仲裁员的决定才能被认为是不公平的。本案中,如上所述,2012年开发计划的内容是否具有合理性对于认定卖方是否合理认定了标的公司的油气储量是非常关键的。因此,很难说卖方对于2012年开发计划被“污染”了的认定没有合理预期。此外,卖方也未证明仲裁庭的认定对其造成了任何损害。
(四) 关于裁决三:不实陈述问题
在双方就股权转让协议协商期间,卖方就标的公司的产量和生产率向买方先后提供了两份财务模型以及一份121页的PPT,对自2012年至生产结束期间每块油气田的产量、经营性支出、资本性支出等参数做出了详细的预测。基于上述预测,买方构建了自己的估值模型,估算出计算标的公司的价值为31.5亿美元,49%的股权价值约为14-16亿美元。
2012年6月,卖方发现了其内部产量预测与提供给买方的产量预测存在“产量缺口”。根据卖方的内部商业计划,标的公司价值仅为18亿美元。因此,卖方对部分参数进行了调整(以下简称
“6月调整”
)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名为“Operating Model 51”的财务模型(以下简称“New Sierra”)。根据调整后的参数,标的公司价值为30.9亿美元。2012年6月25日,卖方向买方提供了New Sierra财务模型,并表示仅是相关参数的更新。
最终,卖方并未依据New Sierra财务模型调整标的公司估值,而是以原定价格(15亿美元)收购了标的公司49%的股权。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点在于买方所主张的卖方的不实陈述是否仅限于2016年。
卖方认为,买方一直主张的只是对2016年标的公司的产量和生产效率的预测是虚假的,直到在庭后的Post-Hearing Briefs中才首次提出2012年-2020年期间的预测都是虚假的。尽管卖方已就此提出反对意见,仲裁庭仍按照买方变更后的主张做出了裁决,显然构成超裁。买方则认为,其在仲裁中的主张从来都不限于对2016年标的公司的产量和生产效率的预测是虚假的,而是包括了从2012年到2020年整个期间。
法院认为,在认定双方提交仲裁的争议范围时,通常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状、问题清单、开庭陈词、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结案陈词。本案中,在逐项分析了仲裁通知、起诉状、答辩状等文件后,法院发现买方在提交的文件中从未表示其主张的范围只限于2016年,其提交的证据内容也不止有2016年的产量和生产效率的陈述。同时,卖方对买方的主张始终是知晓的,并且其答辩的范围也不只是针对2016年。
据此,仲裁庭的裁决并不构成超裁。同样,仲裁庭的裁决也并不违反自然公正。
(五) 关于裁决三:标的公司净现值问题
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已经认定卖方对产量和生产效率的预测是错误。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但是,卖方认为仲裁庭进一步作出认定构成超裁:
第一,仲裁庭认定6月调整的目的“不只是为了调整年产量,”也是“为了影响买方对标的公司净现值的计算以及买方愿意支付的价格。”卖方主张该认定的效果是使得买方在整个关于标的公司净现值的主张中获胜,而双方并未提出关于标的公司净现值的主张。
第二,仲裁庭认定其将会采纳“卖方的内部商业计划作为计算New Sierra错误的标准。”卖方主张,双方均未就如何计算损失问题提出主张。
法院认为:(1)仲裁庭认定对产量、生产率等参数的预测对标的公司净现值和买方愿意支付价格的影响并不等同于买方主张对标的公司的净现值的陈述存在错误。法院是根据仲裁庭裁决的内容来判断是否具有撤裁事由,而非根据仲裁庭裁决的影响来判断。(2)认定相关预测是不真实的之后,需要做的就是纠正错误,而具体如何纠正属于金额部分的问题。本案中,仲裁庭虽然不必对此发表意见,仲裁庭也未被禁止对此发表意见。
综上,法院认为卖方的撤裁理由全部不成立,并驳回买方的撤裁申请。
03、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总结:
(一) 关于超裁与违反自然公正
仲裁裁决超裁是撤裁案件中很常见的一个撤裁理由。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以下情形构成超裁:(1)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2)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3)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4)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本案中卖方所主张的情形涉及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联合国贸法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若“裁决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意图裁定的事项或不在提交仲裁的范围之列,或者裁决书中内含对提交仲裁的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则法院有权撤销案涉裁决。新加坡法院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需要逐步分析两个问题:第一,仲裁的审理范围是什么?第二,仲裁裁决是否超出了审理范围?同时,即便仲裁裁决超出了审理范围,法院还需考虑是否给申请人造成损害。在未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不予撤销仲裁裁决。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仲裁裁决超裁这一行为本身就足以构成撤裁事由,即便不存在损害也并不妨碍法院撤销案涉裁决。
违反自然公正并非我国立法上的法定撤裁事由,但是普通法系国家确实很常见的撤裁事由。本案适用的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若“仲裁裁决的作出违反了自然公正,导致一方当事人权利受到损害,”法院有权撤销该裁决。本案中,卖方主张仲裁裁决违反了公平听审规则(fair hearing rule)。根据该规则,各方均有权就争议焦点发表意见,仲裁员不能基于当事人未发表意见的事实或法律问题作出裁决。若一方当事人无法合理的预见仲裁裁决将基于该问题作出时,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虽然我国仲裁立法上没有明确将自然公正作为一个明确的撤裁事由,但是并不意味着此类事由并非可以申请撤裁的事由。
我国《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也明确规定当事人有陈述意见和辩论的权利,如贸仲《仲裁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北仲《仲裁规则》第三十九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因此,若当事人被剥夺了陈述意见和辩论的权利,属于违反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行为,构成“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撤裁事由。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中卖方基于同样的事实同时以仲裁裁决构成超裁和违反自然公正(公平听审规则)为由申请撤裁。而本案法院经审查后指出,仲裁庭所审理的仍是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只不过在进行认定时并未完全采纳当事人的具体主张,而是结合案件的整体情况做出自己的认定,因此申请人的主张实际上并非是案涉裁决构成超裁,而是认为双方并未就仲裁庭最终采纳的观点发表意见和进行辩论。由此可见,两者还是存在区别的:若仲裁裁决构成超裁,则裁决事项超出了当事人的主张,当然违反了公平听审规则;但是,反之则不然,即便违反了公平听审规则,当事人未能就争议事项发表意见,并不当然意味着仲裁裁决会构成超裁。实际上,法院在此对提交仲裁的争议(issue)和当事人的具体主张(argument)做了区分,指出仲裁庭在处理特定争议时,虽然受到当事人具体主张的限制,但是并非一定要采纳任何一方的具体主张,而是有权采纳“折中的解释”,只要言之有理即可。
(二) 关于Memorials模式和Pleadings模式
在国际仲裁中,常见的提交书状和证人证言的形式分为两类:Memorials模式和Pleadings模式。
Memorials模式源于大陆法系国家,特点是双方在提交书状时就会辅以证人证言和相关证据。通常,Memorials形式下双方会进行两轮书状的交换:第一轮中,申请人提交Memorial/Statement of Claim,被申请人提交Counter-Memorial/Statement of Defense;第二轮中,申请人提交Reply,被申请人提交Rejoinder。[7]
Pleadings模式源于普通法系国家,特点在于事实和法律部分是分开的,有当事人按照顺序提出。通常,Pleadings模式下会按照以下顺序提交书状等:第一阶段,双方分别提交Pleadings陈述案件争议的事实,一般是以Statement of Claim/Defense形式,若有必要时会辅以第二轮书状交换。第二阶段,双方分别交换文书证据以及各自的事实和法律证人证言。第三阶段,双方分别提交Submissions发表对相关法律问题的看法和意见。[8]
本案仲裁程序中,双方选择按照Memorials模式进行仲裁。传统上,民事诉讼程序中对Pleadings的形式要求较高,需要有明确的事实和请求,因此能够起到固定争议焦点的作用,但是Memorials模式下相关书状并没有这样的作用。但是,仲裁程序对于所提交书状的形式并没有强制要求,双方提交的文书也并非严格遵循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要求,因而双方提交的书状能在多大程度上起到固定争议焦点的作用需要结合个案判断。据此,本案中法院认为,双方提交仲裁的争议范围并不受限于双方提交的书状,这与仲裁程序是根据Memorials模式还是Pleadings模式进行的无关,仲裁庭必须综合双方提交的所有文书和证据材料进行判断。事实上,法院最终也是在综合分析了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的大量材料之后,才认定案涉仲裁裁决并不构成超裁。
参考文献
[1]证实储量和概算储量之和为“2P储量”,2P储量和可能储量之和为“3P储量”。
[2]本案涉及程序繁多、事实复杂,限于本文篇幅,本文仅节选部分具有代表性的主张进行分析。
[3]原文:“project sanction or capital commitment, which typically meant board or other internal approval.”
[4]原文:“sufficient commitment.”
[5]原文:“commitment”, “unadorned by any adjective, other than perhaps ‘firm’ or equivalent”.
[6] X先生和Y先生均是标的公司的副总裁,Z先生是卖方的独立合格储量评估师(Independent Qualified Reserves Evaluator)和副总裁。
[7] ACICA Explanatory Note: Memorials or Pleadings?
[8]同上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