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唐青林,北京市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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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自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唐青林律师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判决书中的合同法》。唐青林律师精通合同法领域的法律法规,办理过大量涉及合同纠纷的重大疑难案件,有丰富的经验指引企业防范和降低合同法律风险。关于这个问题,唐青林律师认为:
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2款规定预期违约是法定合同解除情形之一。《合同法》第108条则对预期违约作出了一般规定,即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例最高法院认为,实践中若当事人以预期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合同,最为关键的一点在于对方需要证明以明确的意思表示不履行债务,明确意思表示既包括语言的明示,又包括行为的默示。
裁判要旨:
债务人已明确表示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不具有应归咎于对方的合理事由,构成预期违约。
在判断是否构成明示拒绝履行时,强调当事人拒绝履行的表示必须明确、肯定、无条件或直截了当。只要当事人一方声称取消、终结、终止、解除或结束合同(关系),或者表示不愿、不能、无法履行合同,且这样做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其行为一般被看作拒绝履行。而默示拒绝履行,则应采取理性人标准予以判断,如果一个理性人置身于当事人的地位,认为债务人的行为已达到无意受合同条款约束的地步,则即使债务人没有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其行为也构成拒绝履行。
案情简介:
一、2007年12月,博达公司与中铝重庆分公司签订了《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合作方式及期限、石灰及石灰粉技术指标、数量、价格、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合同履行期限长达25年。
二、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间,双方按照《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履行,均存在未按计划投产以及对个别供货数量和质量存在异议等情况,但均通过临时性自行采购、以质计价、加价计算等方式解决。在此期间博达公司与中铝重庆分公司又签订了多份名为《石灰类采购订货合同》或《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供销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分别对货品名称、数量、价格、供货期间、结算方式和结算期限、合同有效期等进行约定。
三、2014年6月,中铝重庆分公司基于行业产能调整、氧化铝行业亏损、竞争加剧等原因向博达公司发出《关于暂停收购石灰、石灰石的函》,明确表示因为“受全球经济复苏不及预期、行业产能严重过剩、竞争不断加剧等不利因素影响,氧化铝行业亏损运营”暂停收购,且对暂停期限没有说明,至今亦未恢复收购。目前中铝公司已经就该项目停产。
四、2015年,博达公司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并要求中铝重庆分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中铝重庆分公司构成预期违约,博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中铝重庆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铝重庆分公司以其行为已明确表明剩余履行期间内不再履行案涉协议,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博达公司可以据此行使法律赋予的解除权。
实务经验总结:
本文摘自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唐青林律师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判决书中的合同法》。唐青林律师精通合同法领域的法律法规,办理过大量涉及合同纠纷的重大疑难案件,有丰富的经验指引企业防范和降低合同法律风险。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唐青林律师给读者提出如下建议(如果读者有相关法律问题,欢迎和本书作者唐青林律师联系和沟通):
1. 合同成立后,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毁弃或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债务。为避免纠纷,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严守原则,按照双方约定进行交易。
2. 在对方当事人已经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可以对方构成预期违约为由行使法定解除权。预期违约不同于现实或实际违约,是一种可能的违约或履行期限届满前的违约,因此在主张对方构成预期违约时还必须对将不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事实提供明确证据加以证明。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述《合同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后可以解除。
裁判要旨精要
暨
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应予解除。首先,案涉协议系经过招投标后,博达公司与中铝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履行期限长达25年,并对产品的生产工艺及技术指标的特殊性进行了明确约定,实质是定向收购的框架性合同安排,某种意义上可以视为双方排他性、长期性、定制性的特殊交易安排。任何一方违约,或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或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必然给相对方造成一定的损失,相对方据此可以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终结双方的交易行为,并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双方围绕案涉协议的约定,在进行具体案涉产品供销的交易过程中,双方均存在未按计划投产以及对个别供货数量和质量存在异议等情况,虽均通过临时性自行采购、以质计价、加价计算等方式解决,但并未免除中铝重庆分公司采购案涉产品的义务。任何一方均不应存在终结合同的行为,否则即应视为违约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2014年6月13日,中铝重庆分公司单方面发出《关于暂停收购石灰、石灰石的函》,明确表示因为“受全球经济复苏不及预期、行业产能严重过剩、竞争不断加剧等不利因素影响,氧化铝行业亏损运营”暂停收购,对暂停期限没有说明,且至今亦未恢复收购。结合中铝公司在《关于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的公告》中明确表示由于“氧化铝价格较建设期间价格下降幅度较大,以及矿石资源负变大,天然气等能源成本高等原因”导致停产,且已经为本案“80万吨氧化铝项目”计提长期资产减值准备约人民币33亿元,以及中铝重庆分公司已在厂区内建设满足大部分生产需求的4台竖式石灰窑等事实,均可以充分说明在案涉交易25年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中铝重庆分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向博达公司继续收购约定产品的义务,且不具有应归咎于博达公司原因的合理事由,构成预期违约。
案件来源:
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11号]。
延伸阅读
本文摘自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唐青林律师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判决书中的合同法》。唐青林律师精通合同法领域的法律法规,办理过大量涉及合同纠纷的重大疑难案件,有丰富的经验指引企业防范和降低合同法律风险。为了让读者对该问题有更加深入的了解,本书作者唐青林律师在上文的基础上,整理出如下更多的延伸阅读素材,供读者参考:
1. 安平县烨翔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安平县方舟网页有限公司与Qarden B、V、一般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最高法民提字第214号]认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烨翔公司未能如期生产出合同约定的产品。根据戴立姆公司提供的证据(2010年2月9日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2月10日未能交货的原因是戴立姆公司的货运代理公司没有订到仓位。虽然该代理公司告知烨翔公司25或26日才有仓位,但烨翔公司并未同意变更交货日期,其在给戴立姆公司的邮件中对货运代理公司答复的引述并不能理解为烨翔公司同意变更交货日期。此后,对于交货问题,双方始终没有达成一致。2010年2月25日,刘锡斌在发给debbie的电子邮件中还称,农历新年是个不可抗拒的因素。表明双方此后对合同交货问题的协商最终没有结果。而戴立姆公司于2010年3月11日发电子邮件给烨翔公司,要求该公司将40%预付款返还,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烨翔公司反诉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2. 海安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崇刚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一终字第156号]认为,“在原审中各方当事人虽然有解除三方《协议》的意思表示,但没有对解除三方《协议》的对价亦即三方《协议》解除后当事人责任的分担达成一致意见,建大公司、刘崇刚提出的因为各方当事人达成了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因而三方《协议》应予解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三方《协议》并没有通过约定的方式赋予当事人合同解除权,海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本意也不是在诉讼中与其他各方当事人达成新的协议来解除三方《协议》,而是认为建大公司、发发公司构成预期违约进而行使法定解除权。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海安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建大公司、发发公司、刘崇刚等在其起诉之前,在三方《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曾经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返还投资款4800万元的主要合同义务。 因此,海安公司提出的建大公司、发发公司、刘崇刚等构成预期违约应解除三方《协议》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建大公司、发发公司、刘崇刚在诉讼过程中关于不履行三方《协议》的意见系其诉讼答辩意见,不能据此认定建大公司、发发公司、刘崇刚构成预期违约。事实上,由于建大公司、发发公司没有按期返还已经到期的第一期投资款500万元,系构成违约而非预期违约,对于建大公司、发发公司的违约行为,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不必然导致三方《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对海安公司提出的解除三方《协议》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3. 景洪名成矿业有限公司、西双版纳海邦矿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再33号]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在案证据,本院对名成公司的主张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明示预期违约。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中,海邦公司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没有到期不履行合同的明确表示,且未表明其有不履行合同的主观意愿,本案不符合明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二)关于默示预期违约。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名成公司未提交确切证据证明海邦公司已经丧失合同履行能力,以及履行期限届满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义务,在此前提下,海邦公司还提供了履约担保,本案不符合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名成公司认为海邦公司构成预期违约,并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起诉解除合同、要求海邦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2400万元、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并由郭太辉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 戚爱君与威海市刘公岛水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460号]认为,“戚爱君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就要求刘公岛水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诉讼请求的实质是主张刘公岛水产公司构成预期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应当审查刘公岛水产公司是否构成预期违约。我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预期违约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二是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或者客观事实预示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刘公岛水产公司于2009年6月9日向戚爱君送达的通知是在戚爱君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赁费的情况下,要求其交纳租赁费并解除合同,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刘公岛水产公司曾明确地向戚爱君作出因无法提供海域使用权在2012年8月31日后将不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不构成明示预期违约。其次,因预期违约不同于现实或实际违约,是一种可能的违约或履行期限届满前的违约,守约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即可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戚爱君必须对刘公岛水产公司将不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事实提供确凿的证据……本院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存在客观事实预示刘公岛水产公司将无法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再次,根据刘公岛水产公司于2012年8月7日提出的续期申请,威海市人民政府核发了国海证2014C37100016648号《海域使用权证书》,将涉案海域使用权从2012年9月1日续期至2018年12月31日,后续事实表明刘公岛水产公司完全有能力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虽然该使用权证是在2014年9月16日颁发,但从申请续期至核发证书期间,威海市人民政府没有收回涉案海域使用权,戚爱君可以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正常使用海域,该事实也印证了戚爱君在2009年就提出刘公岛水产公司构成预期违约的主张不成立。”
5. 王蕾与颜品高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睿城租售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再185号]认为,“判断颜品高是否构成预期违约的关键在于,其是否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一方面,根据颜品高与伍凯的微信聊天记录所显示的内容,结合本院再审庭审中王蕾和龙湖租售中心的陈述,可以确认,颜品高签订案涉《物业转让、居间合同》及《附加协议》后,在备齐贷款资料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的时限到来之前,因没有凑齐购买案涉房屋的首付款,曾数次电话联系王蕾商谈退还购房定金及赔偿事宜,龙湖租售中心亦从中进行协调。因双方未能就退还定金及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遂发生纠纷。由此可见,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颜品高已通过电话明确向王蕾作出其将不履行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在此期间,颜品高亦向伍凯明确表达出‘我也是尽力了,你帮我看下能不能找到下家吧,房子我是真的买不起了。’等内容,虽然颜品高辩称,伍凯不是案涉房屋买卖事宜的经办人,其与伍凯是朋友关系,让伍凯帮忙寻找下家只是发牢骚而已,但伍凯作为龙湖租售中心员工,在本次房产交易中与孙先张分成中介服务费,且龙湖租售中心明确表示伍凯、孙先张均可代表该中心为本案房屋买卖双方提供居间服务。因此,颜品高针对案涉房屋买卖事宜向伍凯所发送的聊天内容应当视为对龙湖租售中心的意思表示。至于颜品高称伍凯与其系朋友关系,并不影响颜品高向龙湖租售中心所表达意思的成立。据此,应当认定颜品高已向出卖方王蕾及中介方龙湖租售中心明确表示将不履行案涉《物业转让、居间合同》及《附加协议》。另一方面,按照《物业转让、居间合同》及《附加协议》的约定,颜品高采用商业贷款的方式进行交易,其应于产权过户当天向王蕾交付首付款448000元,产权过户的日期为颜品高银行审批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由此,案涉房屋的交易步骤具有连续性,是环环相扣的一系列行为,交纳首付款的日期是产权过户当日,产权过户的日期取决于银行贷款审批的日期,而银行贷款审批则以颜品高去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为前提。颜品高若不去银行办理贷款手续,王蕾不仅无法取得剩余房款,亦无法依约按时取得房屋首付款。因此,对王蕾而言,颜品高是否去银行办理贷款手续至关重要。而本案中,颜品高既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备齐贷款资料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亦未凑齐资金做好履行给付所购房屋首付款的准备,且在此情况下,远赴云南丽江、昆明等地,足见颜品高并无履行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诚意,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构成预期违约。据此,王蕾可以解除案涉《物业转让、居间合同》及《附加协议》。”
《判决书中的合同法》作者简介:
唐青林,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第二外国语大学国际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学位。1999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法律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核心期刊《法学研究》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唐青林律师精通合同法领域的法律法规,办理过大量涉及合同纠纷的重大疑难案件,有丰富的经验指引企业防范和降低合同法律风险。
唐青林律师在注重法律实务的同时,注重理论和案例研究,十多年来在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了十余部法律实务类著作:《公司保卫战》《公司法裁判规则解读》《商业秘密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多次受邀在清华大学、人民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等高校或大型企业讲授法律实务类讲座。
如果读者有相关法律问题,欢迎和本书作者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联系和沟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