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过程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通过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行为构成要件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
如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在进行过程中具备社会性、公开性、非法性、利诱性四大特征,就应当构成该类型犯罪的基本罪名,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在此基础上,倘若能够证明行为人在行为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论处。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
对于如何认定行为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
,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并得出结论:
1. 集资行为的社会性和公开性
皓鼎A、B分公司的集资行为,是采取公开宣传方式面向不特定人群进行推介。集资人郑某、袁某、李某在彭某授意下,租用办公场地、印制宣传资料并对聘用业务员培训后,
要求分公司业务人员分别在繁华路段对过往群众宣传公司投资计划,引诱普通群众借款投资
。
对心存疑虑的集资参与人,郑、袁、李某三人还分别以分公司和总公司主要负责人名义出面讲解宣传,并采取组织旅游或参观所谓投资项目的形式吸引新老客户投资。在目标选择上,前期行为人选择时随机性较大。
集资过程中发现老年人戒心低,后期遂主要针对老年人群体进行讲解宣传;行为过程中,对于通过口口相传或者老客户引荐的潜在投资者,行为人亦不加甄别,只要愿意对公司进行投资的均可接纳;
在行为后期,
对于宣传产生的社会效果不断蔓延的现象也不加以阻止,而是积极希望通过广泛宣传达到吸引更多客户前来的投资的目的
。截至案发时,皓鼎公司共计向200余名既非亲朋好友,也非单位内部人员的社会群众进行集资。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
皓鼎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员采取公开宣传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宣传已经达到了人数众多的程度,且吸纳的集资参与人范围不具备封闭性,是开放和随时可能扩大的
。因此,对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具有社会性和公开性。
2. 集资行为的非法性和利诱性
浩鼎总公司成立时,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其中并不包含人民币业务、吸收公众存款、发行金融债券等范畴,而
这些业务是未经主管机关许可禁止开展的业务;皓鼎分公司则是隶属总公司,并只能在总公司核定事项内开展业务
。
公司成立,进行登记时,行为人以被明确告知公司经营范围并签署相关材料。
经其他行为人证实,集资发起人彭某在筹备设立分公司时,亦曾提起希望在借款合同中草拟一款集资参与人投资即视为入股并自动成为公司成员的条文
。
彭某对此还解释,这样做是为了规避法律禁止向社会百姓融资的风险。由此可知,各行为人对于公司禁止从事金融服务这点是非常清楚的;行为人在向社会宣传期间,一直在向公众明示或者暗示公司拥有雄厚经济实力。
并承诺参与人凡是投资均可获得月息三分的高利息回报。即使在现在社会经济下行和公司无任何资金注入的情况下仍可支持至少三五年,完全能够保障投资人本息利益。
而
在集资过程中,为了继续吸引新老客户投资,公司也事实上向客户支付了部分利息。
综合以上情况判定,行为主体在集资过程中行为具备非法性与利诱性也是没有争议的。
3. 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分析
我们以为,辨析行为人彭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结合案件情节具体从以下考察分析:
(1) 考察集资时是否具备真实项目,项目是否具备盈利能力。
彭某供述的畜牧园区项目实际于2011年开工,彭某自述该项目一、二期将投资九亿元人民币。现有证据表明:该项目2011年立项在建,一二期建设规划用地共计7500余亩。
一期100余亩为出让用地,剩余800余亩为租赁用地。项目开工后先进行一期基础设施建设,但2012年底一期工程就因资金链断裂彻底停工。
另查明:
截至2013年下半年彭某集资时,项目一期工程尚拖欠工程欠款一百余万元人民币,土地出让金分文未缴,土地租赁费用也未按约定交付。
(2) 考察行为人集资时自身经济状况。
基于已经掌握的案件事实,行为人彭某在集资时名下无任何资金债券或者不动产,其因严重恶化的财务状况已被银行列入“黑名单”之中。
其他证据证明,彭某在无法从银行取得贷款之后,已穷尽手段向亲朋借款约三千万人民币用于畜牧园建设,其后资金链断裂。
截至彭某集资时,皓鼎公司名下也无任何经营项目和资金。后续调查也证明,皓鼎公司在案发后的运营费用也实际来自源于社会集资的款项。
(3) 考察行为人吸收存款时是否具备现实还款能力或者还款可能性。
结合彭某集资时的实际经济状况,我们认为其明显是不具备现实还款能力的。
根据正常的建设速度和理想的经营状况,
项目如获得充裕资金正常建设,产生收益的时间保守估计在二至三年以后
。
彭某等人集资所得2700余万元中,45%用于支付分公司佣金,总公司所得55%中,注入畜牧园区的200万元实际用于归还之前拖欠工程款而非继续建设,其余则全部被彭某挪作他用。
因此,
我们认为,该项目即使建成,可能产生的收益也是完全无法支付三分月息的高额利息的
。
(4) 考察行为人案发前后的主观态度。
行为人彭某在庭审中供述,其向社会集资是因为银行拒贷,后期亲朋好友处也不再借款给自己,只能希望从社会集资盘活项目,吸
引其他投资者注入资金。
彭某还供述,其在集资过程中和资金断链后,一直在与其他公司进行洽谈项目合作和资金引入,但结合其余行为人供述,我们得知:彭某在2013年底叫停集资项目,是因为觉得利息太高,长期肯定无法维持。
后来因为2014年1月春节前集资人集体追讨本金,情急之下指示继续向社会融资。
综合案卷材料也可以看出,彭某提及项目洽谈最后全部停留在意向性谈判阶段,均无实质进展,更无资金引入。
因此我们以为:即使在集资第一阶段(2013年7月分公司成立至2013年12月底)无法认定彭某的非法占有目的,那么在集资第二阶段(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12月底)。
彭某叫停分公司业务后时隔一个月再次指示继续吸收存款时,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目的是非常明显的。此时,彭某对于融资后无法归还款项的高度危险和现实可能性的认识是非常清醒的。
综上所述,行为人彭某明知公司不具备进行金融业务的资质,仍然积极向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
集资款项对外使用极其随意,毫无决策使用过程,吸收的绝大部分资金被用于生产经营以外的灭失性处分;
集资时,资金使用率低下,实际投资项目短期内根本不具有盈利能力。
即便项目正常运营,生产经营所带来的收益与应支付本息间缺口巨大,无其他途径弥补;集资行为本身而言,还本付息也全部依靠的是以新还旧的方式进行
。
据此,本文辨析得出以下结论:彭某无稳定收入,对外欠下巨额债务,在集资时经济能力明显不能负担其融资行为情况下,隐瞒无力偿还债务的财务状况,面向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
其获取资金后基本不关心经营利益兑现现实性,极大部分资金用于支付犯罪成本等灭失性处分。行为人行为实质上就是为了永久剥夺他人对财产占有,拒不归还。
即使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其前一阶段具备非法占有目的,那么对其后一阶段行为,仍应认定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集资参与体系中行为人责任的认定
在筹划成立分公司时,彭某与郑某等三人商议利用分公司平台吸收社会资本,并对吸收资金的分配做出了约定。
在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郑某、袁某、李某并未参与总公司实际经营,对总公司财务状况,资金流向并不清楚。
三人与彭某是因为生意往来而逐渐认识,对彭某经济情况的了解也仅限于彭某自己介绍。在吸收存款前一阶段,
即公司筹划成立至2013年底,三人参与公司筹建、运营及宣传、积极向社会拉取存款,并按规定向总公司上缴吸收款项,主要是为了从中抽取更多佣金;
后一阶段,即2013年底彭某叫停分公司吸款业务至2014年底总公司资金链彻底断裂期间,郑某、李某未再继续参与集资,
而袁某在按照彭某指示后继续吸纳存款数月发现总公司资金异常后也主动辞职离开了分公司
;
在公司资金崩盘至案发期间,三人向部分集资人归还了部分钱款。在面对集资人追讨投资款时,三人也积极出面解释且并无逃避隐匿行为。
从部分犯罪共同学说的理论判断,四行为人明知公司或自然人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而互相邀约成立平台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开展金融性质存款业务。
行为过程中,彭某具备或者在后一阶段具备非法占有目的,郑某等三人则只有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
从构成要件符合性上判断,前者属于集资诈骗罪,后者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两罪名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部分发生重合,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同犯罪。
郑某等三人在行为过程中作用与彭某相当,均应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犯;
从行为共同学说来判定,四行为人筹划初期邀约面向社会吸纳款项,行为过程中也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行为人间行为具备关联和因果关系的,构成共同犯罪形态。责任层面,根据行为人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亦应分别认定罪名。
综上所述,我们得出的结论是:
无论从哪种路径判断,四人行为均应构成共同犯罪,根据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对郑某等三人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按照各自涉及数额进行处罚;
对行为人彭某,则以定集资诈骗罪并对吸收存款的总额负责。
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认定
1.是否属于皓鼎分公司单位犯罪
法律规定:
“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
法律同时对单位的人格否定如下解释:“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我们以为,综合全案证据和前述对单位犯罪构成的讨论,应当从以下两方面分析:一方面单位应当合法设立,合法存续。本案中皓鼎分公司设立目的不是为了进行正常生产经营,而是进行法律禁止的活动。
分公司成立后也并未开展总公司核准范围内的经营业务,而是完全用于实施犯罪行为;另一方面,
虽然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不能因仅仅单位分支机构不具备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个人犯罪处理
。但我们认为,是否持有独立财产是单位能否承担责任的前提。
此案中,皓鼎分公司实质上就是一个不具备担责能力的皮包公司。单位办公场地是租赁的,单位工作人员具有松散性和开放性,分公司抽取佣金全部用于人员分红及单位基本的运营开支。据此,本文得出的结论是:此案不属于皓鼎分公司犯罪。
2.是否属于皓鼎总公司单位犯罪
综合本文前述分析,判定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的关键要素在于是否体现单位意志。
从主观方面考察。法定代表人的权利源于法律明确授权,其与法人的关系是代表而非代理关系。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以单位名义做出的行为应当视为单位行为并由单位承担法律责任。
但是,
法定代表人履职并由单位担责的前提是不违背法律、法规,而且应当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与公司利益需要。
设立皓鼎分公司并面向社会融资的决定的确是皓鼎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做出的,然而彭某在庭审中的供述是,利用分公司面向社会集资是他自己决定的:
一、该决定明显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属于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二、该融资决定没有通过董事会讨论并形成决议;
三、其余股东在融资之初对此情况并不知情。分公司设立后,彭某口头告知其余股东时他们才了解此情况。
因此,这项决定不仅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而且并非通过单位正常议事程序做出,既不具有合法性,也不能代表单位意志。
从客观方面考察。首先,其余行为人证实:彭某之所以未以自己名义进行融资,主要原因是自己负债累累,经济状况恶化。
如果不借用单位这个“外壳”是无法顺利获得资金的;其次,畜牧园区项目并非皓鼎总公司投资项目,总公司与该项目并无任何联系。
集资款最初虽汇入总公司账户,但总公司财务管理由彭某控制,资金如何使用全凭彭某支配。所得款项除一百余万元用于总公司基本运营费用,其余均被彭某挪作他用。
据此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彭某等人的集资行为是其未经单位许可的私自决定。其目的并非为了单位利益,其违法所得也未归于单位。
其为了谋取私人而冒用单位名义的资金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总公司犯罪。
启示及思考
近年来,非法集资类行为在国家职能部门的重压打击之下,非但没有减少,反而呈现愈演愈烈之势。
究其原因,经济下行的压力导致众多中小型企业融资无门,而投资利润的降低又促使大量社会闲散资金游离于金融机构之外。
“要活下来”和“要高回报”的心态促使集资发起人与参与人一拍即合,最终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也造成了集资人的重大经济损失。
在处理该类案件的实务中,对如何认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个基础行为及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不同犯罪故意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罪名如何判定,单位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别,学界与实践中亦存在较大争议。
本文首先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四特征着手讨论该行为的实质特点,并分析得出认定关键在于如何通过范围封闭性、行为扩散性和不可控性及借款时是否具有特定目的及合理事由判定“不特定对象”。
在此基础上,通过推定制度及“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引入来界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其次本文通过探讨共同犯罪的本质,将共同犯罪和单独犯罪的认定过程作出区分,将共同犯罪定位于事实层面认定而非一揽子解决罪责刑的过程。
同时,本文对集资参与体系中共同犯罪行为人责任认定,倾向于运用阶层犯罪理论体系。
对于体系中具备不同犯罪故意的行为人,应当根据其不同的犯罪目的的分别定罪,以期实现行为与责任的统一。
再次,本文认为辨析单位意志对认定单位犯罪具有重大意义。
单位犯罪行为与自然人犯罪行为都是具有刑事违法性和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前者在后者构成基础上,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形成。
判定单位行为是否在单位意志支配下进行,应从整体性、独立性和程序性等方面整体考察,这样才不会将自然人滥用单位人格进行犯罪的行为错误划入单位犯罪的范畴。
对于本案的研究反映出几个亟待解决的问题:首先,立法层面应当细化“特定对象”的具体含义。对近亲属以外的特定对象,是否也可以按照前述讨论标准做出规定。
国务院在处置集资活动征求意见稿中对此问题则采取另一个方式,即避开对特定对象的界定,将向超过规定人数的特定对象筹集资金的行为同样视为非法集资行为;
其次,现行的部分犯罪共同学说和行为共同学说在大部分问题的判断上都会得出趋于一致的结论,但立法似乎应在对共同犯罪性质做出一个界定用于解决判定逻辑中的困惑;
再次,我们在实践中应当对集资参与人的法律地位做出剖析,明确集资合同是否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应被认定无效,集资参者是否属于刑事被害人,其是否因行为本身不具备正当性而应自行承担参与非法活动遭受的损失;
最后,应当加强行政立法,多力并举,监测,强化对非法集资活动上下游监管,对监管失职或未履行审慎义务
,纵容非法集资活动或明知其违法仍为其提供场地、广告推介、互联宣传,资金清洗的组织和个人处以行政责任。
本文所涉及的讨论旨在探讨实践中的诸多争议并提供一条具备合理性的操作路径,但法律之所以能够平稳运行并发挥最大的功效。
前提在于科学立法,也只有在这个基础上,立法者关于打击非法集资类犯罪行为、恢复正常金融秩序
,保障社会大众财产安全的初衷才会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