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离婚案件的股权分割涉及到股东配偶、非股东配偶、公司和其他股东各方的利益保护问题。非股东配偶没有进入公司成为股东的法律基础。无论是基于夫妻财产共有制度、法律的强制抑或股东会的同意都不能成立非股东配偶进入公司的原因关系。非股东配偶只能取得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股权的财产价值。实践向理论界提出的难题是怎样尽可能地保障非股东配偶切实得到一个公允的股权财产估价。
【案情概述】
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分割是一个难题。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自由流通且在公开市场上可以得到公平的估价,因此相对容易进行分割。然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所代表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利,由于股份流通的限制性,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就比较复杂。
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权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夫妻一方持有股权,另一方不持有该公司的股权;二是夫妻双方都持有同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如果第一种情况下夫妻财产分割的问题解决了,第二种情况自然迎刃而解。因此,本文仅讨论第一种情况。
对于离婚案件的股权分割问题,有人主张非股东配偶根据法律直接强制进入公司,也有人主张非股东配偶在取得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进入公司。以上观点都建立在一个共同的前提之下,即离婚时非股东配偶应当取得股权,即取得股东身份。然而,在我所了解的范围内,并没有见过相关的论述,是否应当让非股东配偶取得股权这个前提是否经过了论证呢?在没有论证是否应当让非股东配偶取得股权的情况下,讨论如何使之取得股权,就成为了理论上无法清楚讨论、在实践上做法各异的问题根源。
离婚案件股权分割问题的关键在于:非股东配偶是否能够取得股东配偶的一半股权从而进入公司成为股东?如果可以,非股东配偶取得股权的法律基础是什么?我认为,非股东配偶取得股权没有法律基础,并且违背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本意,也违反了公司法的法理。我主张,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夫妻共同共有的是股份的价值利益,而不是股权本身。非股东配偶在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中只能要求股东配偶一半的股份价值。由于非股东配偶在分割股份利益时的信息不对称和对财产掌控的弱势地位,法律应当给予其特殊的保护。
【案情分析】
夫妻配偶没有法律依据可获得股权。如果非股东配偶希望获得股权,有两种法律基础:一种是在离婚时,股权可以在夫妻之间自由转让,不受公司股东会限制;另一种是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非股东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份享有共有权。
法律直接规定股权转让违反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原则。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最大的区别在于其合作个体性质。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相互间存在着对彼此的信任和利益。保持这种信任和利益对每个股东都至关重要,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治理中的控制权强度存在很大差异。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很多公司事务都是由股东会根据股东人数表决决定的。每个股东对公司的决策都具有相当的影响力。甚至在某些公司中,不存在董事会,只有一至两名执行董事处理公司的日常事务,这时股东会的影响力更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律要求在离婚案件中,非股东配偶无需经过股东会同意即可直接进入公司,这将侵害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和利益。
此外,无法想象每个有限责任公司都存在一种潜在可能,即股东会增加2到50个配偶股东。虽然国外的立法例已规定,在离婚财产分割过程中,非股东配偶可以强制获得股份,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股份可以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让,并且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之间可以自由转让......”
但我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外转让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并鼓励各公司通过公司章程自主决定股权转让的限制程度。这与我国公司法的立法理念以及我国公司自治程度普遍较低的具体情况不太适合。因此,在法律强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自由转让股权是不合适的。
对非股东配偶利益的保护
在确定了夫妻财产共有关系的对象是股权的价值利益后,关于股权分割的讨论还没有结束。在法院对股权的价值利益进行分割后,股东配偶可以选择向非股东配偶交付股权、金钱或实物。在选择交付股权的情况下,也产生了对股权公平估价的问题。然而,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非股东配偶都处于弱势地位。一方面,他(她)无法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另一方面,他(她)也无法掌控股东配偶所持股份。总之,由于非股东配偶在股权利益分割过程中处于信息和力量不对等的弱势地位,法律必须对非股东配偶进行特别的保护。
首先,股东配偶应当有义务向非股东配偶和法院提供关于公司经营状况和所持股份的真实情况。如果违反了这一义务,必须承担失去选择转让股权或交付金钱的后果等不利情况。其次,在股东配偶不配合股权评估或不配合股权转让的情况下,非股东配偶可以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离婚判决,向法院申请对股东配偶所持股份进行强制执行,其执行方式可参考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股权的强制执行。
再次,非股东配偶应当享有对股权价值评估方法的选择权。股权的价值可以有多种评估方式,如账目价值、利润的资本化、第三方提出的最优价格、专家或公平评估员、董事和其他股东确定的价格,以及一定年限内净利润的一定百分比等。
不同的评估方法会得出不同的价值。既然选择权在股东配偶手中,那么对于评估方法的选择权应该交给非股东配偶。如果股东配偶对最后确定的股权价值不满意,就可以考虑向非股东配偶转让股份。同时,应该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对股权进行司法评估,以避免可能出现的不公平或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