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岑,推广用名为Biu雷哥,是一名游戏主播。
李岑在熊猫直播当主播期间,通过经纪公司播爱游公司和熊猫公司签订了《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约定了直播内容分类、每月最低直播要求、每月直播基础收入、合作期限、违约金等内容。
2018年6月27日,熊猫公司将李岑在熊猫平台的直播间封禁。
2018年6月27日、28日,李岑以及斗鱼直播平台微博内容分别表明李岑将至斗鱼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李岑微博同时称BIU公司受斗鱼直播平台邀请进行合作。Biu团队由公司将会在6月29日开启新平台首播。之后,李岑实际在斗鱼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并在微博上发布有关斗鱼直播平台的内容。播爱游公司也于官方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李岑在斗鱼直播平台的直播间链接。
熊猫公司认为:
李岑在熊猫公司的《合作协议》生效期间,到斗鱼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熊猫公司由于资金周转出现状态,导致未能及时支付约定的合作费用,该行为属于履行瑕疵,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李岑未按《合作协议》约定的程序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熊猫公司解除合同,通过微博“官宣”或直接至其他平台直播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合同解除。《合作协议》未解除的情况下,李岑擅自到斗鱼进行直播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观点
一、系争《合作协议》及其第11.1条违约责任条款是否无效?
李岑与播爱游公司之间签有经纪合同,李岑、播爱游公司与熊猫公司又通过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明确由熊猫公司提供直播平台、播爱游公司指定李岑在熊猫平台进行直播,在产生直播收益后,由熊猫公司按照约定将合作费用支付给播爱游公司,再由播爱游公司与李岑按双方协议结算的一种合作方式。三方自愿建立上述内容的商事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作协议》11.1条约定的是在主播未经熊猫公司同意擅自终止本协议或在竞争平台上直播时构成根本违约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首先,该条款属于商事合同特别是该类主播独家合作合同中的重要条款,李岑及播爱游公司作为合同当事方理应予以充分关注。其次,该违约责任条款,具备合理的商业考虑,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排除熊猫公司在该协议项下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再则,熊猫公司已经主动降低请求的违约金金额。故,11.1条约定并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李岑至斗鱼平台直播是否构成违约;
首先,熊猫公司存在迟延支付的时间程度为1个半月左右,存在履行瑕疵,但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故播爱游公司、李岑并不能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作协议》。
第二,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也应当按照法定或约定的方式明确无误地向合同相对方发出。播爱游公司、李岑在己方网络平台上向不特定对象发布的所谓“官宣”或直接至其他平台直播的行为,均不能认定为向熊猫公司发出明确的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
第三,熊猫公司并不具有解除合同的动机与意图,直播间的封禁与开通也随时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熊猫公司亦从未明确地向播爱游公司、李岑发出过书面解除合同通知。李岑、播爱游公司认为熊猫公司关闭直播间即为解除合同的观点无法成立。
李岑、播爱游公司与熊猫公司的协议尚在有效期内,其未经熊猫公司同意至其他竞争平台直播,违反了协议中的独家合作条款,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李岑在主播中,不仅其本身在游戏直播行业中享有更高的人气和知名度,而且其同时系播爱游公司股东,在从熊猫公司跳至斗鱼公司直播的过程中,担任着“BIU团队”组织者和带头者的角色。因此,不论是从其个人创收能力及离开熊猫直播平台后给熊猫公司带来的实际损失与预期利益损失,还是从其在违约解除合同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来看,判决其在该些主播中承担相对较重的违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考虑以上特别因素,法院酌定其按从熊猫公司获取的总收益的约两倍金额承担相应违约金。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播爱游公司、李岑支付熊猫公司违约金260万元。
法院对网络直播行业相关违约金的分析值得关注。
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如下:
第一,网络直播平台的运营主体是依赖于互联网生存与发展的互联网企业,而流量是互联网企业估值的重要指标之一。互联网企业通过投入大量成本提升流量,再通过流量变现进行盈利,流量高的企业,可以更好地获得融资以及发展空间,最终实现企业价值。
第二,网络主播是决定网络直播平台流量大小的核心资源,个别网络主播甚至是网络直播平台赖以生存的基础。观众与主播间的正向关联度很强,网络直播平台需要依靠主播吸引人气获得流量,但一旦优质主播跳槽,由于观众进入网络直播平台途径系开放式的,且多为免费模式,转换成本较低,将直接导致原平台观众随主播转换至新平台,势必减少原平台的流量,并削弱原平台的竞争力。
第三,一般而言,新兴行业前期成本投入较高,但后期在良性竞争环境中的收益可期。网络直播平台作为以互联网为必要媒介、以主播为核心资源的企业,在激烈竞争的环境中必然需要在带宽、主播上投入大量成本。而直播行业目前的收益途径主要为礼物道具收益、广告收入等,但网络直播企业作为新兴企业,其未来收益的可期待性,使企业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
第四,当前网络直播行业内企业估值普遍存在一定泡沫。如前所述,网络直播行业内的企业竞争,实际上就是平台主播资源的竞争。也正是基于此,网络直播平台愿意花费巨额的成本培养或引进主播,尤其争夺自带大量固定观众群体的知名主播已成为平台迅速提高流量的重要手段。为此,平台“高薪挖角”的非理性竞争频现,势必使得业内主播的市场价值短期内集聚了一定的泡沫,无法真正客观反映主播本身价值。
基于当前上述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就所涉的违约金作如下具体分析:
首先,主播违约跳槽导致平台的损失,应理解为事实上存在的损失,而不应局限于实际已发生的可量化的具体金额。第一,如前所述,网络主播是决定网络直播平台企业流量大小的核心资源,而流量又是企业估值的重要指标,李岑违约“跳槽”至与熊猫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斗鱼直播平台,必将使得熊猫公司平台流量减少,并直接导致以流量为主要价值评价指标的平台竞争力与市场占有率的贬损,进而使得市场各投资主体对熊猫公司整体估值的评价降低。
第二,网络主播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所占有、使用的平台带宽资源及人力成本,于合同履行期间对平台产生收益,并通过人气积聚的过程也将在剩余合同期间继续释放效益,甚至鉴于网络平台企业的盈利模式,可能产生爆发式的增长。因此,李岑的“跳槽”使其此前所占有使用的高额成本在剩余合同期间内无法转化为熊猫公司可享受的流量红利,不再为平台产生效益,当然亦造成了熊猫公司的损失。
第三,因平台就直播内容作了不同类别的细分,细分下的主播对应的固定粉丝群体,往往具有针对性地消费倾向及更强的流量变现效率,使广告主能更精准的投放广告,并高效的触达目标粉丝。李岑的“跳槽”,除了账面上可记载的预期礼物道具分成收益当然的减损,也致使上述广告收入发生减损。因此,李岑的“跳槽”导致的损失,不能仅限于实际发生的具体损失,还要考虑到平台整体估值的降低,预期利益损失,特定对象广告收益减损等因素。
综上,结合李岑的收益情况、合同剩余履行期间、双方违约及各自过错大小、熊猫公司能够量化的损失、熊猫公司已对约定违约金作出的减让、熊猫公司平台的现状等予以考虑,综合直播行业的特点、直播平台的投入、经纪公司的参与及主播个体的差异,根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利益平衡,酌情确定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