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律议法
文章由王律议法头条首发
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人们不断的探索着与互联网有关的各种产品,以求充分发挥互联网的优越性,因此也产生了一系列称之为“
互联网+”产品
。
互联网金融成为了许多互联网企业和金融投资者共同关注以及投资的领域,而
股权众筹
也成为了继第三方支付、P2P网贷平台后第三轮互联网金融浪潮。
案件讲述
2015年1月,
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度公司)与本案被告(反诉原告)诺米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诺米多公司)签订融资协议,协议约定诺米多委托飞度公司通过
飞度公司的“人人投”平台融资88万元人民币用于开设餐厅,
其中诺米多领
投17.6万元
,其他投资人
出资70.4万元
。
后因诺米多租赁的用于经营的房屋与约定不符导致
合同解除
,飞度公司要求
被告支付融资费用、违约金、经济损失以及诉讼费用
。反诉中,
诺米多要求飞度退还领投资金、损失以及诉讼费用。
法院审判
经审理,法院认为互联网平台的存在以及其融资交易业务合法,部分支持了原告飞度公司的诉求,
判处诺米多公司支付飞度公司请求的部分融资费用与违约金,
飞度公司扣留的费用扣除法院判决的金额后,剩余部分返还诺米多公司。
诺米多公司
不服一审法院判决,
依法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法律分析
一、投资者的法律问题
本案当中,包括
领投人诺米多公司在内共计87位投资者,不可避免的要涉及到合格投资者问题
。中国按照主体的不同与投资对象的不同设立了不同的投资者准入标准,比如自然人投资私募基金要求:
自然人的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
其意旨在降低投资者因缺乏风险知识与能力而盲目投资引起的失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本案中,投资者大多数为自然人,他们对诺米多公司的项目缺乏深入的了解,鉴于投资额度较小的情况又不能效仿大型投资时聘请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做项目的尽职调查从而降低项目投资风险,在投资时仅能相信诺米多公司与飞度公司提供的信息与材料,从而一定程度上
加大了投资的风险性
。
因此,在股权众筹普惠性的特点之下,其收获了广大投资者的同时,也一定程度上
放弃了这些投资客对于风险的识别能力
,其投资者大多对股权众筹制度、项目本身、合同条款缺乏的风险识别能力,由此给投资者带来极大风险。因此,对于股权众筹适格性问题仍需进一步研究,给出解决方案,从而降低投资者的风险,最大程度的保障投资者基本权益。
二、投资者人数问题
我国《公司法》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上限为50人
,
股份有限公司的人数上限为200人,
《合伙企业法》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的人数上线为50人,普通合伙企业没有规定人数上限。
考虑到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股权众筹形成的合伙企业股东大多通过互联网认识彼此之间不甚了解,所以一般不会选择成立普通合伙企业,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程序比较复杂,成本较高一般也不会考虑。因此,
股权众筹制度下形成的企业大多数为有限合伙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
而不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有限合伙企业的人数上限均为50人,这就加大了投资者的单笔投资额度,
部分股权众筹平台甚至将起投金额设置到5万元
,这与股权众筹满足广大普通投资者投资需要的目的不相符合。
本案当中,被告诺米多公司答辩称此次融资活动合计有
87名投资者参加
,若成功融资后将成立有限合伙企业,而依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人数上限是50人,此次融资的投资者人数与《合伙企业法》相违背,认为融资行为不合法,飞度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飞度公司辩称此种情况有几种完善的解决方式,据笔者了解股权众筹平台解决此项问题的方式通常为通过代持股协议将有限合伙企业的人数限定在50人以下,从而合乎《合伙企业法》有关合伙人人数的规定。
案件审判过程中,审判长认为股权众筹制度是新兴的金融融资模式,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对相关法律法规还未调整,但从相关部门的指导性文件上看,国家对股权众筹这种新兴的金融融资方式是持鼓励发展,加强监管的态度的,而且本案在融资过程中并未成立有限合伙企业,在发生纠纷后融资行为发生了中止,因此也
不存在被告诺米多公司认为原告融资行为违法的事实。
虽然,本案法院
抱着鼓励其发展的态度对待股权众筹制度的投资者人数问题,股权众筹平台也采取了一系列规避措施从而使人数满足国家法律规定,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股权众筹制度在投资者人数问题上仍需进一步完善,减少纠纷发生的可能性。
三、股权众筹平台存在的法律问题
本案在研究股权众筹平台作为新型融资模式是否会触及《证券法》规定的有关公开发行红线时,花费了大量篇幅。《证券法》规定的公开发行通常需满足两个条件之一:
一是对象为不特定的;二是向200人以上的特定对象发放。
案件审理过程中,
诺米多公司认为人人投平台募集资金行为涉嫌公开发行,融资行为违法,双方当事人之间签署的融资协议应当不具有法律效力。
对此,审判长认为:股权众筹平台发行与宣传的对象为其平台的实名注册用户,属于特定对象,因此不满足条件一。
本次投资者合计87人也不满足向200人以上特定用户发行证券的条
件。因此,本次股权众筹融资行为没有触犯《证券法》有关公开发行的规定。而且,从国家相关部门出它的有关文件来看,国家是鼓励此种互联网金融模式发展的,我们不应当严格按照旧有的法规来适用此种创新型金融模式,否则会有阻碍市场交易的负面效果。
审判长本着鼓励创新的态度对公开发行做了有利于股权众筹发展的解释,但不可否认的是权众筹利用互联网平台进行融资,其方式也符合普通意义上公开的意思,
存在着违反《证券法》公开发行的可能性
。因此,股权众筹平台的公开发行的问题亟待解决。
四、股权众筹融资者存在的法律问题
融资者作为众筹的发起人,在正式成立有限合伙企业之前,主要承担的是收集、提供项目信息的义务,
因此,提供的信息正确性显得尤为重要,信息的正确性涉及到融资人是否依约旅行合同义务,涉及到平台是否尽职做好项目的调查,涉及到投资人能否依靠准确的依稀评估项目风险,从而影响投资决定。
因此,
融资者针对项目信息的正确性显得尤为重要
。本案当中,导致融资协议解除的原因就是融资者诺米多公司所租赁的房屋与合同约定不符,影响了人人投平台信息真实性,对投资者的投资行为有重大影响,人人投平台因此解除了融资合同。
在此案当中,
诺米多公司仅就租赁房屋事宜未符合合同约定形成违约,合同解除后投资者的权益得到了最大程度的保障
,得益于人人投平台尽到了谨慎的调查义务,及时发现了问题所在并采取手段防止了损害的发生。
而对国内大多数股权众筹平台来说,平台仅仅承载这信息公示的功能,缺乏对项目信息的准确性的识别机制,因此许多股权众筹平台会在平台上公示有免责条款以表示其对融资者提供的信息的准确性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
其只具有信息承载的功能,而不负责信息的甄别.
而处于成本考虑,
许多投资者不会对项目提供的信息进行核实调查,对项目未提供的信息更不会主动进行调查。
此种信息不透明的情况为投资者带来了融资者欺诈的风险,导致投资者利益受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