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财有风险,但这种风险在什么情况下才与银行有关?我们来看这个案例。
2022年2月,法院二审公布一起被理财经理诈骗而与银行发生纠纷案件的判决结果,法院驳回了李某的上诉。
银行理财经理骗钱用于网络赌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自2017年开始购买理财产品。案外人任某(已判刑)原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处的理财经理。李某于2019年年初与任某相识。2019年1月14日,任某向李某虚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有20天短期垫款业务的理财产品,日利率1.5‰,向李某推荐。
李某使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处的VTM机将50万元转入到任某婆婆王某建行账户内,任某向李某出具50万元借条。2019年1月23日,任某通过王某建行账户向李某转款51.35万元。同日,李某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处购买60万元理财产品(2301187117)。第二日,任某再次向李某虚构上述业务信息,李某将上述60万元理财赎回后于当日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柜台办理跨行汇款业务将60万元转入任某婆婆王某建行账户。2019年2月28日,任某继续向李某虚构上述业务信息,李某使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处的VTM将50万元转入到任某婆婆王某建行账户内。同日,李某收到任某通过王某账户支付的利息30600元,任某向李某更换《借条》:“今向李某借款壹佰壹拾万元整,日利率1‰”。
2019年3月18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鉴于任某涉嫌违规行为,根据沈阳分行要求从即日起暂停任某本人办理业务资格。2019年3月26日,任某以在沈阳买房子为由向李某借款五万元,任某向李某出具《借条》:“今向李某借款伍万元整”。2019年4月3日,任某虚构理财产品信息,李某从锦州银行本溪分行取款30万元当场交给任某,任某向李某出具《借条》:“今向李某借款叁拾万元整,日利率3‰,15天内归还”。任某将李某上述钱款用于网络赌博。2019年4月16日,任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
李某起诉银行未尽对从业人员的管理责任
2019年4月17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因任某无故旷工超过15天,对任某予以开除。2020年9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776.97万元),并处罚金一百万元;责令任某退赔被害人被骗款776.97万元,其中李某被骗数额为140.59万元。
事发后,李某起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赔偿李某理财款136.94万元及利息17117.5元,被一审法院驳回。被驳回后,李某再次提起上诉。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承担侵权责任,诉讼费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承担。主要理由:被上诉人系银行金融机构,依法承担保护金融消费者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作为金融消费者,在被上诉人经营场所内,接受被上诉人理财经理提供理财产品服务。依据国务院和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保障上诉人的财产安全,这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和法定义务。然而被上诉人未尽其法定职责,导致上诉人理财资金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未尽法定的管理责任,其行为违规违法具有过错,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未尽对其从业人员的管理责任。落实和执行上述银监会制定的管理规范和具体的管理措施,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而被上诉人对此严重违规和失职、失察,从而导致其员工理财经理任某,在被上诉人的营业大厅内,利用员工身份作掩护,进行长达数月的诈骗活动,而不被发现和制止。并且,被上诉人的柜员未履行客户大额、可疑转账交易的审查义务,造成上诉人理财资金通过银行柜台转账给犯罪分子。被上诉人对员工管理的失职和漏洞,为任某犯罪得逞提供了不可或缺的客观条件。被上诉人未落实内部控制的监管措施。被上诉人在内控监管上存在重大的过失,对危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辩称,上诉人并未购买本行的金融产品,也并非是在购买、使用本行推出的金融产品或接受本行服务时产生的财产安全,不应适用上诉人所述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81号)第三条第(三)项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任某并未向上诉人推荐、出售本行的理财产品,而是虚构内部理财,以内部理财之名向上诉人销售“理财”,任某的行为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向客户介绍、推销、出售本行的理财产品,且在销售过程中任某从未以本行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上诉人持有的也是任某个人出具的借条,系自然人个人之间的交易,与本行无关。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并自主操作将存款从ATM中取出,并转入王某账户,系其个人自愿自主支配行为,我行无法进行监督和管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李某被骗是其与犯罪分子个人之间的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李某提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系银行金融机构,依法承担保护金融消费者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未尽保障李某财产安全法定职责,导致李某理财资金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节,银行提供的场所是为经营业务,为群众提供服务便利,对李某先前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之间的业务往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保证了其财产交易的安全,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清楚看出,本案是李某与犯罪分子个人之间的行为,是犯罪分子利用了工作场所和时间为自己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了掩护,而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明知任某的行为而放纵不管或有意提供犯罪场所,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也已经尽到了必要监管措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无过错,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提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未尽法定的管理责任,其行为违规违法具有过错,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责任一节,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已经对任某的个人账号进行了监管,禁止银行职员与客户之间有资金往来,对该类风险采取了防范措施,尽到了监管责任。本案中,犯罪分子也没使用能够代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单位的公章、合同,不存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承担责任的情形,李某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行为违规违法具有过错,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提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不依法履行管理责任的行为与李某理财资金损失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应当承担主要的侵权赔偿责任一节,李某是以获得高额利息为目的,自愿与任某发生借贷关系,是李某在高额利益的诱惑下自己作出的选择。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为获取超额回报,自主取款并转至王某账号的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无权对其账户进行管控,也不属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的监控审查范围,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无权限制、管控上诉人将款项转至他人账户,这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也无关联,刑事判决对此也已经认定任某的个人犯罪行为并判令任某退赔其诈骗款,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无侵权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无过错、李某的损失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无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 罗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