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界面新闻
日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一则二审判决书,牵出一起金融理财委托合同纠纷案。
三年前,钱某投资百万购买私募产品理财,但三年后到期却亏了七成。于是,钱某将京东金融等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其承担损失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败诉后钱某再次上诉,二审中,上海金融法院再次聚焦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维持一审判决。
当公司A的员工在销售金融产品时,出示的名片为更有知名度的关联公司B,那么销售机构是A还是B呢?当销售人员不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销售私募产品时是否影响产品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呢?本案中,投资者钱某曾任金融机构高管,且已通过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对金融产品的认购流程、亏损风险的认定有何影响?
近年来,理财产品暴雷后,不少投资者均以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为由将销售机构告上法院要求承担责任。投资者风险等级评估、合格投资者确认、风险揭示,均成为双方“扯皮”重点,在各执一词的情况下,法院在判决时除了双方提交的证据之外,还会考量什么呢?
百万理财亏七成,将京东系三公司告上法庭
判决书显示,钱某于三年前购买的私募产品到期后亏损,便将京东金融在内的涉案金融机构告上法庭以求赔偿。
2018年1月5日,钱某投资100万元购买了“大通阳明252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下称大通阳明252号),该产品的资产管理人为天津大业亨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大业公司)。
根据合同约定,该产品计划投资于大业信托·北讯电信债权投资被动型事务管理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用于向北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发放债权投资款,用于补充北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业绩比较基准为8.6%/年,付息方式为自然半年付息,该项资产风险评级为R3。
2018年1月12日,大通阳明252号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成功,并取得《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证明》。据悉,该产品成立日期为2018年1月11日,到期日为2019年1月10日。
2019年4月,大业公司发布《大通阳明252号清算报告》称,该基金2019年4月2日资产总值约为6000万元,其中,现金资产约1445万元,未变现资产约4554万元。根据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约定,基金清算当日支付可分配资金中已变现资产当中的一部分,为本金1445.2万元,收益0元。
之后,钱某收到资管计划专门账户汇款约25.4万元,附言赎回净额。除该笔25.4万元回款外,钱某还收到一笔利息3.58万元。
100万缩水至30万,一怒之下的钱某将涉案产品的发行人和销售机构告上法庭,以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其资金受损,要求各被上诉人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包括本金80万元,以及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的损失的收益及利息8.0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值得注意的是,作为被告的销售机构有3家京东系公司,包括京东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京东科技公司)、上海东家金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东家金服)、京东肯特瑞基金销售有限公司(下称京东肯特瑞公司)。
钱某表示,购买涉案资管产品全程是通过第三人唐某的推荐,其个人名片logo及微信发送的产品摘要上的logo显示为“京东金融”, “东家财富”,记载的部门及职务为“东家财富财富管理部理财经理”,因此东家金服公司为实际向钱某销售大通阳明252号的销售机构。而京东科技公司通过子公司实际控制东家金服公司及京东肯特瑞公司,且在销售时混淆了京东金融的概念,误导了钱某,故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开资料显示,京东肯特瑞公司的业务平台即为京东金融APP;东家金服则是京东金融旗下的高端金融服务平台。两家公司都由京东科技全资控股。
适当性义务成焦点,金融机构高管背景有考量
一审审理中,钱某对涉案资管产品的发行人及销售机构在投资者适当性匹配、风险揭示、合格投资者确认等方面均持有异议。
判决书显示,大业公司及京东肯特瑞公司提供了由钱某签字确认的投资者基本信息表(自然人)、客户风险承受能力问卷(适用于自然人客户)、投资者类型及风险匹配告知书、投资者确认函以及双录视频等,证明其已对钱某的风险识别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了评估。
另外,涉案资管产品被评为属于中等风险品种,适合C3及以上风险承受力的投资者。而根据钱某所确认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问卷,其被评定为C5,适合投资种类为R5高风险及以下产品,因此,法院认为产品的风险等级低于对钱某所做的适当性评估,发行及销售机构在推荐产品时并不存在不适当不匹配之处,并未违反适当性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并未支持钱女士的诉讼请求。
此后,钱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金融法院。二审中,法院再次聚焦销售机构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
法院认为,京东肯特瑞公司提供了其与管理人之间的《代理销售服务协议》,并认可唐某系协助京东肯特瑞公司向钱某提供了京东肯特瑞公司制作的《风险揭示书》《客户风险承受能力问卷》等相关文书和合同,故京东肯特瑞公司系案涉理财产品的销售机构。
关于京东肯特瑞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结合本案的主、客观情况,上海金融法院认为京东肯特瑞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
一是钱某在《客户风险承受能力问卷》自认投资经验“非常丰富:我是一名非常有经验的投资者,参与过权证、期货或创业板等高风险产品的交易”“现在或此前曾从事金融、经济或财会等与金融产品投资相关的工作超过两年”等。
再结合其在金融机构担任管理人员以及既往投资经历,法院认为钱某对金融产品的认购流程、亏损风险应当具有充分的了解。
相关背景资料显示,钱某曾在多个金融机构任高管,购买案涉理财产品时在渤海银行苏州分行任部门副总经理,目前在一家商业保理公司任董事一职。
二是钱某主张的情形不足以证明京东肯特瑞公司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等适当性义务。钱某主张,唐某曾在前期沟通、微信聊天记录中表述固定收益、返佣等吸引投资行为,《风险揭示书》中的手抄部分并非钱某亲自抄写,签署合同文本等材料时间过短,提前签署冷静期文件及回访文件,唐某、廖某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不等同于其具备基金从业资格等等。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其一,钱某正式签署案涉资管合同等文件的前几日,京东肯特瑞公司通过唐某已经向上诉人交付了包含特殊风险告知等内容的资管合同、产品摘要、担保公告。
其二,嗣后,在上诉人正式签署相关文件时,被上诉人通过《客户风险承受能力问卷》《风险揭示书》等文件以及双录视频的方式,明确告知钱某不保证本金、不承诺收益、特殊风险等投资风险。
其三,冷静期文件及回访文件的相关内容是对已经签署文件、告知事项的再次确认而非初次告知,也未阻止钱菲嗣后行使解除合同等相关权利。
其四,相关个人已经通过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具备相应的知识基础,其是否具有基金从业资格不影响本案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上诉人可另行向相关部门主张案涉违规行为。
综上,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钱某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记者:王景(实习)张晓云来源: 界面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