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栋理财(天津桦栋集团)

面对P2P平台暴雷后涉及的巨额财物,办案机关只有做到及时快速响应、全面准确归集、严格依法处置,才能切实维护受害出借人的合法权益。

——编者按

非法集资涉案财物须依法处置 典型案例及实践规则汇总

荔枝金融研究中心 2020年10月

近年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快速增长。据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副局长王志广介绍,2018年,公安机关共立案侦办此类犯罪1万余起,同比上升22%,涉案金额约3000亿元,同比上升115%,其中大要案上升明显,涉案金额超百亿的特大案件时有发生,此类案件平均案值已达2800余万元,同比上升76%。

从发案领域看,网络借贷、投资理财、私募股权、养老服务等新兴领域已成为“重灾区”。一些违法犯罪分子以金融创新为名,利用P2P网贷、私募股权、互助合作、虚拟货币、会员制养老等新名词、新概念伪装非法集资犯罪行为。涉案公司也从“作坊式”组织向现代企业模式转变,具有金融专业背景的涉案人员明显增多。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非法集资网络化特征也日益突出。目前,通过互联网宣传、集资的案件已经达到此类案件总数的20%以上。

非法集资涉案财物须依法处置 典型案例及实践规则汇总

2019年1月30日,最高检牵头会同最高法、公安部正式印发施行《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针对当前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执法司法中的突出问题,从实体法律适用、诉讼程序、政策把握和工作机制等四个方面做了具体规定。

其中,涉案财物追缴和资产处置是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难点,《意见》专门针对办案机关处置涉案财物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最高法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姜永义表示,《意见》对涉案财物的处置问题作了规定,明确向社会公众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法院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

非法集资涉案财物须依法处置 典型案例及实践规则汇总

而在网络借贷领域,面对P2P平台暴雷后涉及的巨额财物,办案机关只有做到及时快速响应、全面准确归集、严格依法处置,才能切实维护受害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在这个过程中,要切实保证涉案财物处置的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在执行中“应处尽处、无关不处”,方能实现处置的公平公正。

以下为相关典型案例及实践处置规则,可供办案机关参考。

典型案例

1、“e租宝”非法集资案

在公安部统一指挥下,由北京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e租宝”案件于2016年8月14日侦查终结。警方共冻结涉案资金逾百亿元,查封、扣押涉案现金折合人民币约3亿元、黄金制品约18.7万克以及房产、珠宝、股权、车辆、直升机、办公用品等一批涉案财物。

经查,2014年7月以来,犯罪嫌疑人丁宁、张敏、丁甸利用安徽钰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金易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安信惠鑫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等“钰诚系”公司及“e租宝”网络平台,伙同犯罪嫌疑人彭力、雍磊等人大肆编造虚假融资租赁项目,以转让融资租赁项目债权支付高息为诱饵吸收资金,涉及90余万人、580余亿元,截至案发未兑付金额近370亿元。从“e租宝”2014年7月上线,至2015年12月被查封,从2017年9月12日北京一中院一审宣判,到2017年11月29日北京高院二审宣判,再到2018年2月立案执行至今,历时已有6年。“e租宝”案件目前已经全面进入善后处置阶段。

按照国家统一部署,该案善后处置工作由北京市牵头,其他涉案省(区、市)协作配合。目前,执行法院(北京一中院)正在有序开展善后处置各项工作,具体包括查控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名下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处置涉案资产,建立案款专户归集涉案资金等,为开展集资参与人信息核实登记工作制定方案、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每名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研发核实登记系统,最大限度保障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对于本案,具体发还比例还须由法院根据资产追缴、归集情况和受损集资参与人人数、金额等因素确定。有关涉案财产的执行情况,法院也确实做到了主动公布,集资参与人的权益得到了较为充分的保护。

非法集资涉案财物须依法处置 典型案例及实践规则汇总

2020年1月8日,北京一中院就发布了本案资金清退首次领款公告:

关于清退对象,是指在“e租宝”和“芝麻金融”网络平台参与集资且已经参加信息核实登记的受损集资参与人;参加信息核实登记的钰诚系员工、理财师和未参加信息核实登记的受损集资参与人暂不列入本次资金清退范围;参与集资的相关刑事案件被告人(包括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员工、理财师)不列入资金清退范围。

关于清退比例,根据受损金额和现已归集到位的资金确定统一的比例。每名集资参与人的具体清退金额通过其受损金额乘以清退比例确定,受损金额指集资参与人的本金受损金额,具体为充值金额减去提现金额的差额。

关于清退方式,采取银行转账方式并由中国工商银行协助完成。集资参与人在信息核实中登记了接收清退资金银行账户的,清退的资金以转账方式汇入该银行账户。对信息核实中同意开立电子银行账户的,通过开立银行电子存单的方式进行资金清退。开立银行电子存单的集资参与人需本人持有效身份证前往中国工商银行任一境内网点领取清退的资金。

2、郝友福、张小莉非法集资案

(1)报案金额在100万元以下(包括100万)的集资户给予一次性清退。

(2)报案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包括500万)的集资户,每户暂时给予借款5万元。

(3)报案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集资户,每户按照1%的比例暂给予借款。

3、张家口市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非法集资案

纳入第一次资金清退人员范围:参与核查确认登记并签订确认单,且确认单信息通过复核的集资参与人。

第一次清退资金来源:司法机关依法查扣冻结的黄金佳案件涉案账户现金,其他债权债务及未纳入第一次资金清退的集资参与款待核实完成后,进一步清退剩余资金。

第一次清退比例测算: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试行)》的规定,并综合考虑核查确认登记数据情况及各方面因素,确定第一次资金清退比例为40%。

4、天津市南开区“桦栋”、“亚美”非法集资案

被告人张友麟、李军鹏等人利用北京桦栋中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桦栋中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北京桦科盛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及2014年12月11日之后被告人张友麟实际控制的建立亚美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已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宣判,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天津市关于非法集资犯罪案件财产处置工作的实施意见》之相关规定,天津市南开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依法有序推进资产处置、资金归集、信息核实等重点工作。

清退对象:以生效刑事裁判文书为基础,以信息核实登记情况为基准。本次资金清退对象为:在北京桦栋中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桦栋中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北京桦科盛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及2014年12月11日之后被告人张友麟实际控制的建立亚美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参与集资且已经参加信息核实登记的受损集资参与人。未参加信息核实登记的受损集资参人暂不列入本次资金清退范围;参与集资的相关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不列入资金清退范围。

清退金额:本次资金清退根据实际受损金额和现已归集到位的资金确定统一的清退比例。每一名集资参与人的具体清退金额通过其实际受损金额乘以清退比例确定。实际受损金额,指集资参与人的本金受损金额,具体为实际集资金额减去已获返利金额的差额。本次资金清退比例为20%

清退方式:本次资金清退采取银行转账或者开立银行账户的方式,由平安银行天津分行协助完成。集资参与人在信息核实中登记了接收清退资金银行账户的,清退的资金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该银行账户。对选择平安银行清退资金的,由平安银行天津分行协助完成资金清退。受疫情影响,为避免人群聚集,平安银行天津分行按照集资参与人在信息核实中登记的地址,分别向集资参与人邮寄账户凭证。在清退期间内,清退资金自动转账至该账户内,集资参与人可在收到账户凭证后,持本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和账户凭证到任一平安银行网点领取清退资金。如邮寄的账户凭证不慎丢失或者在收到邮寄通知5个工作日后未收到账户凭证的,可由本人持有效身份证至任一平安银行网点免费办理挂失换新手续。

相关提示:本次资金清退按照“应发尽发”的原则确定统一的清退比例,清退后将根据涉案资产继续归集的情况,以及信息核实补充登记的情况,开展后续资金清退工作。

资金清退结果以银行转账及开立银行账户的电子数据为法律凭证。

非法集资涉案财物须依法处置 典型案例及实践规则汇总

·实践规则

1、《国务院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试行)》2015

第八章 处置善后

第三十八条 案发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非法集资案件的处置和维护社会稳定工作。

第三十九条 对情节较轻、社会影响较小、非法集资单位或个人有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的案件,由省级人民政府责令非法集资单位或个人立即停止非法集资活动,指导、督促其限期完成集资款的清理和清退。

第四十条 除第三十九条所述案件处置方式外,非法集资案件一般处置程序为:

(一)成立专案组。

(二)制定处置方案。

(三)公告取缔。

(四)债权债务申报登记和确认。

(五)资产负债审计和资产评估。

(六)资产清收、保全和实物资产的变现。

(七)集资款项清退。

第四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成员单位成立专案组。专案组可根据需要下设综合协调、资金核查、债务清偿、侦查保卫、宣传接待等若干工作小组。

第四十二条 专案组应制定处置方案。处置方案应包括:组织领导、职责分工、处置原则、纪律要求和突发事件处置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明确处置非法集资债权债务清理清退主体。

(一)有行业主(监)管部门、挂靠单位、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的,由案发地省级人民政府组织上述单位负责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工作。

(二)没有行业主(监)管部门、挂靠单位、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的,由案发地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工商等有关部门负责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工作。

第四十四条 案发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非法集资活动的取缔和公告工作。

第四十五条 债权债务申报、登记、确认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告债权债务申报事宜。

(二)接受债权债务的申报。申报人持本人合法有效证件、集资合同、收款收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办理债权债务申报手续。

(三)专案组对债权人身份、集资数额等资料进行甄别确认,并逐笔登记集资数额。

第四十六条 专案组应做好集资群众的接待和宣传解释工作。

第四十七条 专案组应指定或聘请中介机构对非法集资单位或个人的资金来源和用途进行审计,对资产、负债进行评估,形成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

第四十八条 专案组通过清收债权、保全资产,以及将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的涉案资产进行公开拍卖等方式变现,用于集资款的清退。

第四十九条 集资款的清退,应根据清理后剩余的资金,按集资参与者集资额比例予以清退。对跨区域案件,由牵头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确定统一的清退比例。

第五十条 清退集资款工作可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协调有关开户银行签订委托清退集资款协议,明确集资款清退工作的操作流程。

(二)解封、归并清退资金。

(三)实施清退。

第五十一条 对跨省(区、市)的非法集资案件,公司注册地在涉案地区的,由公司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牵头负责;公司注册地不在涉案地区的,由涉案金额最多的省级人民政府牵头负责,相关省级人民政府积极配合并负责做好本辖区工作;牵头省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协调其他涉案地区,制定统一的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原则和方案,保证处置工作顺利进行。

其他情形的跨省(区、市)案件,由涉案金额最多的省(区、市)牵头,按照统一的原则和方案做好处置善后工作。

第五十二条 在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省级人民政府应高度重视维护社会稳定工作,采取必要措施,有效防范和处置群体性事件。

第五十三条 处置工作完成后,一般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形成处置报告。处置报告主要包括:案件线索、被处置对象基本情况、调查取证及性质认定情况、主要违法违规事实、处置工作中所采取措施以及处理结果等。

2、《广东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的工作方案》2016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59号),进一步加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维护广大群众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

四、依法打击,稳妥处置

(一)突出重点领域防范处置。要密切关注投资理财、非融资性担保、P2P网络借贷、投资公司等重点风险领域和风险点,加强风险监控,及时化解处置。案件高发的地区要切实提高认识,采取有效措施遏制案件高发势头,多渠道化解存量风险,全力推进案件处置,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增强力量,全力做好案件侦办工作,最大限度追赃挽损,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负责)

(二)深入开展专项整治行动。要统筹协调各方力量,抓住重点环节,加强风险排查,及时发现并快速查处案件。要加大对非法集资案件查处力度,组织公安、商务、工商、银监等部门深入开展联合整治专项行动,着力查处一批大案要案,保持对非法集资的高压打击态势,全力遏制非法集资高发蔓延。研究建立对非法集资案件快速打击处置程序,探索引进法律、审计、评估等中介服务,提升打击处置效率。(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公安厅、商务厅、工商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银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妥善处置跨省、跨市案件。按照国家有关要求依法妥善处置跨省、跨市案件。有关地区要认真落实主办案件牵头责任,及时制定工作方案,加强地区间和部门间沟通协调,及时通报案件处置情况。各地要按照中央和省工作安排,落实案件处置属地责任,抓好辖内跨省案件处置工作。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指导推动本行业非法集资案件善后处置工作。(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负责)

(四)抓好维稳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落实维稳责任,畅通信访渠道,及时回应群众诉求,加大疏导解释力度,控制群访势态。要综合运用经济、行政、法律等措施,依法合理制定涉案资产处置政策和方案,分类进行处置,防止矛盾激化,努力实现执法效果与经济社会效果相统一。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积极配合属地政府做好维稳工作。(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委维稳办、省信访局负责)

……

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认定、处置等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7

为准确认定和正确处置刑事诉讼中的涉案财物,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裁判文书表述,提高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执行力度,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涉案财物的认定

第一条【涉案财物的范围】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其他办案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移送到人民法院的财物,以及虽未移送,但由其他办案机关查封、扣押、冻结、保管的用于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财物。具体包括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其孳息、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财物。

第二条【权属调查】人民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权属情况进行法庭调查,对证明涉案财物权属关系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确保没收、追缴、发还、责令退赔的涉案财物权属明确。

二、涉案财物的处置

第三条【返还原则】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返还,但须经拍照、鉴定、估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附卷备查;权属有争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时一并处理。

第四条【涉案财物的处置原则】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应当判决发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能确认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属于被告人所有的,不得判决没收。

第五条【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处置】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与案件无关但已列入清单的,应当判决由原来查封、扣押、冻结的机关依法处理,不得将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判决没收或者退赔被害人。

第六条【涉案财物先行处置程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存入人民法院唯一合规账户,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第七条【赃款赃物及其收益的处置】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告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所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被告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所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判决发还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的财产,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

第八条【违法所得的追缴与退赔】对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并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可商请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予以配合。

第九条【权利保护】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通知其参加诉讼并听取其意见。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对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就财物处理部分提出上诉,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十条【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提出权属异议时的处理】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提出权属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依法作出处理。经审查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确属第三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及时退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案外人的领取手续附卷备查。

经审查,不能确认涉案财物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

第十一条【涉案财物权属存在异议时的审查内容】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提出权属异议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或者涉案财物的真实所有权人;

(二)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所享有的权利是否合法;

(三)案外人提供的证明其系涉案财物权利人的证据是否真实、客观、全面。

经审查,案外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不予追缴。

第十二条【案外人不能取得涉案财物的情形】被告人将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无偿赠与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一)案外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二)案外人无偿取得涉案财物的;

(三)案外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涉案财物的;

(四)案外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五)案外人取得涉案财物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的。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三、裁判文书表述

第十三条【裁判内容具体明确原则】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具体、明确。

对于查封的不动产、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财物,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财物的名称、型号、存放地点等详细情况。

对于扣押的物品,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等情况;对于扣押的货币、有价证券,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货币、有价证券的名称、数额、存入的银行专门账户。

对于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编号、种类、金额等。

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在判决主文中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

第十四条【判决没收、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时的裁判文书表述】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原来查封、扣押、冻结的机关负责处理。

判处没收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没收财物的具体数量和名称。

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具体情况。

判处罚金的,应当明确缴纳罚金的具体期限。

第十五条【判决返还被害人时的裁判文书表述】涉案财物已经被查封、扣押、冻结的,不论是否随案移送,只要查明属于应当返还被害人的,都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物,应当注明。判决主文可表述为:将扣押在案的×××(写明财物的具体内容)发还被害人(注明:已发还)。

第十六条【涉案财物不足以弥补被害人损失时的裁判文书表述】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不足以弥补被害人损失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将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发还被害人,对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的违法所得,应当写明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没有可继续追缴的违法所得或者继续追缴的违法所得不足以弥补被害人损失的,应当写明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具体损失金额。判决主文可表述为:将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违法所得×××(写明财物的具体内容)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的×××(写明财物的具体内容)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退赔。

第十七条【判决退赔的涉案财物价值不确定时的裁判文书表述】判决退赔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价值在判决时难以确定的,判决主文可表述为: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写明实际损失内容);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写明财物的具体内容)作为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以执行时的实际价值计入已退赔数额)。

四、移送立案和执行

第十八条【移送立案的程序和内容】刑事裁判生效后,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

移送立案应当提交生效裁判文书及其附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并填写《移送执行表》。

刑事审判部门对先行处置的涉案财物移送立案时,应当提交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先行处置的相关材料,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先行处置的证明文件,并填写《移送执行表》。

《移送执行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执行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

(二)已查明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

(三)随案移送的财产和已经处置财产的情况;

(四)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

(五)移送执行的时间;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属于移送范围且移送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移送执行机构。

第十九条【返还被害人程序】判决返还被害人的涉案财物,应当通知被害人认领;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三个月无人认领的,应当上缴国库;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返还价款。

对侵犯国有财产的案件,被害单位已经终止且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损失已经被核销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的处理】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查封、扣押机关,并告知其在一个月内将执行回单送回。

第二十一条【判决没收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的处理】对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判决没收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相关金融机构和财政部门,通知相关金融机构依法上缴国库并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将上缴国库的凭证、执行回单送回。

第二十二条【涉案财物的变价】被执行的涉案财物需要变价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变价措施。

涉案财物最后一次拍卖未能成交,需要上缴国库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关财政机关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予以接收;有关财政机关要求继续变价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需要退赔被害人的,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以物退赔;被害人不同意以物退赔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

五、附则

第二十三条【解释主体】本意见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适用原则】本意见的内容若与新颁布实施的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施行时间】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2017

近年来,我省非法集资犯罪活动高发频发,严重扰乱经济秩序,严重损害群众利益,严重危害社会稳定。为依法惩治非法集资犯罪,进一步理顺工作机制,明确工作责任,化解社会矛盾,实现案件办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试行)》(处非联发〔20084号),以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结合我省实际,对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提出以下意见。

……

五、依法全力追赃挽损。

(八)全力追赃挽损。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分别是非法集资案件侦查、起诉、审判阶段违法所得和其他赃款赃物的追缴主体。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应当对所有违法所得和赃款赃物及其孳息进行追缴,做到“应追尽追”。集资参与人发现集资行为人财产线索,可以申请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应当追缴的,应及时追缴。

(九)判决确认涉案资产。公安机关、检察院应当对追缴的违法所得和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权属进行查证,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检察院应当审查并在起诉书中写明。法院应当审查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和查封、扣押、冻结赃款赃物的权属情况,确属违法所得或依法应当追缴的,应当判决返还集资参与人,并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为后续善后处置工作提供法律依据。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法院应当审查并依法处理。

七、协同做好善后处置

(十三)依法分类处置涉案资产。随案移送的涉案资产应当由一审法院依法公开处置,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资产应当由最初查封扣押、冻结的公安、检察院、法院依法公开处置。处置资产过程中可以吸收集资参与人代表参加,保障集资参与人的知情权。对在建工程或正在经营的实体项目,如延期处置有利于增加处置收益,在集资参与人代表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延期处置,减少群众损失。

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权属明确,并经财产所有人书面申请或同意的,可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

(十四)妥善清退涉案资金。公安机关应当在侦查阶段查明非法集资参与人名单及其损失,法院应当在判决中予以明确。依法追缴的违法所得和依法处置资产所得的资金,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按照全案集资损失的统一比例,依据法院裁判返还集资参与人。重大、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非法集资案件,由有关司法机关提请当地党委、政府组织成立的专案组,做好涉案资产、债权、债务的接管、处理、清算、分配等工作。涉案资金超过全案损失的部分依法上缴国库,不足部分,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担。

八、统一处置跨区域案件

(十五)遵循“三统两分”原则。各级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善后处置等工作中,都应严格遵循“三统两分”(统一指挥协调、统一办案要求、统资产处置、分别侦查诉讼、分别落实维稳)工作原则。

(十六)建立跨区域案件协调机制。跨区域非法集资案件应当分别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由各涉案地司法机关向共同的上级司法机关和各涉案地司法机关同级处非办报备。上级司法机关和处非办要加强对跨区域案件处置工作的协调指导。上级公安机关要统一指挥协调、统一办案要求,推动各涉案地公安机关分别立案,同步推进侦查工作。

(十七)明确案件牵头处置地。跨区域非法集资案件应当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主要犯罪行为地为主侦地。原则上主侦地为案件处置工作的牵头地,未指定主侦地或者其他涉案地更适宜的,由上级处非办商司法部门,依照《江西省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试行)》有关规定,指定涉案公司注册地或其他涉案地为牵头处置地。

(十八)统一跨区域案件处置工作。牵头地会同其他涉案地制定统一工作方案,协调做好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善后处置等工作,其他涉案地配合做好涉及本地的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善后处置等工作。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跨区域案件,各涉案地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分别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对未达到立案条件的,涉案地公安机关应当收集证据完毕后将所有材料移送牵头地公安机关合并移送起诉。各地涉及主犯的有关证据应当一并移送牵头地合并起诉;主犯已经进入审判阶段,但代理人集资事实和分支机构集资事实尚未被追诉的,应当补充起诉;主犯判决已经生效的,应由具有管辖权的检察院对漏罪进行起诉。跨区域非法集资案件涉案资产应当统一处置,按统一比例实施清退,确保不同区域集资参与人公平受偿。禁止擅自清退资产。对违规擅自清退涉案资产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5、《信阳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资产处置及清退工作指导意见(试行)》2018

为规范非法集资案件的资产处置和清退程序,明确各县(区)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和有关部门职责,最大限度地做好非法集资案件资金清退工作,依据《河南省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豫处非领〔2012〕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15〕59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通知》(豫政〔2015〕7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总则

(一)本意见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不特定对象或者超过规定人数的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的行为。金融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本意见所称非法集资案件,是指经我市各级公安机关正式立案的非法集资案件。

(三)本意见所称非法集资人,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

(四)本意见所称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为非法集资提供推介、营销等帮助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五)本意见所称非法集资参与人,是指为非法集资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

(六)非法集资案件资产处置和清退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1.属地管理原则;

2.依法依规原则;

3.最大限度保护群众利益原则;

4.政府主导和群众参与原则;

5.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二、组织实施

(一)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下设市善后处置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市处置组),负责研究非法集资案件资产处置和清退工作涉及的法律法规,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制定出台具体实施细则,对疑难问题提出意见建议,对全市的非法集资案件资产处置和清退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各县(区)、各管理区(开发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内非法集资案件的资产处置及清退工作,涉案的县(区)、管理区(开发区)应逐案成立由县处级领导牵头、有关部门组成的工作组,抽调人员集中办公,负责资产处置和清退工作。

(二)非法集资案件涉及跨县区的,由案件主侦地公安机关所在辖区成立工作组,涉及的县(区)、管理区(开发区)根据实际情况抽调人员进行配合。

(三)非法集资案件资产处置过程中,法院、检察院应加强对有关工作的监督、指导,国土、房管、住建、公安、工商、税务、人行、银监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配合。凡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都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四)对已立案的非法集资案件,在刑事诉讼终结前,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进行集资款项清退。

(五)资产处置及清退工作所需经费由各县(区)、各管理区(开发区)负责筹措安排,不得从非法集资案件追缴资产中支出。

三、资产追缴、保管和处置

(一)资产的追缴和保管

1.公安机关应最大限度地追回资产,做到应缴尽缴。下列资产应依法全部追缴:

(1)非法集资人所有的全部涉案资产,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其它单位、个人占有、使用的非法集资人的资产;

(3)非法集资人转移、藏匿的资产;

(4)非法集资人的债权;

(5)非法集资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非法集资人的出资人、主要管理人、其他直接责任人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的经济利益;

(6)非法集资协助人为非法集资提供帮助而获得的收入,包括咨询费、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佣金、提成等;

(7)依法应当追缴的非法集资人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转换物用于清偿或者转让给他人的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追缴:一是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的而收到的;二是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三是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四是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是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8)其他应追缴的资产。

2.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将依法查扣、追缴、冻结的资产列清单移交工作组,由工作组依法统一组织处置、清退。移交时双方交接人应在清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各工作组应设专人、专户负责保管有关资产。

(二)资产产权梳理确认

1.各涉案县(区)、管理区(开发区)要组织专门人员对公安机关转交的资产产权状况进行认真梳理、确认。对产权关系极为复杂的涉案资产,可提请市处置组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2.通过梳理、确认,将资产进行分类,可分为无产权限制的资产和有产权限制的资产。对无产权限制的资产应尽快进行处置变现。对有产权限制的资产需进行具体分类,可分为因已经抵押产权限制、被其他机关查封产权限制、共有产权限制、其他原因产权限制等情况。

3.资产产权的分类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4.工作组要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有产权限制资产的协调清理工作,对无需法院判决(裁定),通过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能够明晰产权的资产,完善手续后可以进行处置。

5.对在建项目、民生工程等涉及公众利益和众多其他人员权益的涉案资产,要从最大限度地实现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出发,制定处置方案,界定产权。

(三)资产处置的程序和方式

1.对移交的资产梳理确认后,工作组要组织公、检、法等有关部门认真研究,提出拟处置资产工作方案,并广泛听取非法集资参与人意见,确定资产处置方案。确因参与人员过多,无法全面听取的,由非法集资人按一定比例选举出的代表参与。

2.容易腐烂、损坏、贬值或者维护保管成本过高以及其他不宜保管的资产,应及时变卖处置。

3.涉案资产在处置前,依法需要评估的,由各工作组聘请资产评估中介机构或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资产评估、价格鉴定。

4.及时发布资产处置信息。采取拍卖方式处置资产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在媒体上发布信息。通过其他方式处置的,也应通过媒体或其他方式广泛告知社会公众和非法集资参与人。

5.在资产处置过程中,因特殊情况致使原处置方案无法实施的,要及时向非法集资参与人说明原因,及时调整方案,确保资产处置工作高效、有序进行。

6.处置资金及时归入专项账户,用于清退。

四、清退

(一)申报登记和确认

1.各工作组负责组织办理债权债务和非法集资参与人的申报、登记、确认工作,依法确定非法集资案件集资总额、已返还额、资金余额,每一个非法集资参与人出资总额、已返还额、资金余额,包括本金(初始出资)、利息(利润或收益)、滚存入本金的利息,以及剔除利息的本金等。对一人名下的数人出资,由出资具名人负责。

2.债权、债务申报、登记应遵循以下程序:

(1)公告债权债务申报事宜;

(2)非法集资参与人填写《非法集资参与资金登记表》(一式三份,各工作组、公安机关专案组及非法集资参与人分别留存一份),并持本人合法有效证件及有关证明材料,办理债权债务申报手续;

(3)各工作组对债权人身份、集资数额等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并逐笔登记集资数额。

3.非法集资参与人申报登记债权债务需提供以下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1)非法集资参与人本人及代理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并附代理委托书原件;非法集资参与人已死亡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继承证明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2)非法集资参与资金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包括合同(协议)和有效收据(公安机关需对留存的所有复印材料进行核对并出具意见,签注是否与原件一致);

(3)非法集资参与人及代理人用于领取返还款项所开立的存折、银行卡等个人账户信息资料;

(4)非法集资参与人及代理人联系方式等。

4.非法集资参与资金鉴定确认程序:

(1)查证取得银行往来资金流向。公安、司法机关根据案件侦查、审理的需要,要求有关金融机构协助提供非法集资涉案企业(人)非法集资活动期间的资金往来凭证,并依此作为鉴定确认非法集资参与资金数额的依据。

(2)核对确认。各工作组凭上述材料及其他取证材料,与非法集资参与人及代理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完整性及真实性核对,确认非法集资参与人的参与资金总额、已返还额(包括通过返还本利、代理费奖励等方式返还的资金)及参与资金余额。

(3)填制清退凭证。各工作组依据确认报告以非法集资参与人个体为单位填制《非法集资登记回执》,由办理此案的公安机关在回执上加盖骑缝章。

(4)换领清退凭证。各工作组通知非法集资参与人或代理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及《非法集资参与资金登记表》,换领《非法集资登记回执》。回执将作为非法集资参与资金按比例清退的凭证。

(二)清退的计算方法和依据

1.清退坚持按比例保护本金、不保护非法利息的原则,按非法集资参与人实际出资资金余额即本金部分的一定比例予以清退,对利息不予清退,确保清退工作合法、公平、公正。

2.返还的本金、利息、返点奖励等非法集资参与人的实际所得一律视为已还本金数额。

3.根据有关机关核准认定非法集资企业(个人)的债务总额与实际归集追缴资产可用于清退的资金总额(含归集资金所形成的利息)计算得出实际清退比例。非法集资参与人最终的清退数额就是确认的下欠余额(集资总额减已还本利)乘以清退比例。

4.各县(区)在分批、分期清退方案制定过程中,要根据已掌握的可用资金数量,提出可行的清退方案和清退比例,并留有必要的工作余地,防止出现因资金无法保证造成方案无法全面实施情况出现。

(三)清退程序和方式

1.确定清退组织。各工作组负责清退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非法集资参与人相对集中的基层政府或单位应当协助工作组开展清退工作。

2.制定清退方案。每一个案件都要制定具体的清退计划和方案,明确清退时间、清退比例、清退程序等。清退方案需报请市善后处置协调小组同意后方可实施。

3.发布公告。各工作组在清退前应通过各种方式发布清退公告。清退公告应明确清退对象、清退时间、清退地点、清退比例、清退要求等内容。

除发布公告外,还要通过多种途径通知非法集资参与人。

4.组织清退。由各工作组按清退方案组织清退,非法集资参与人持有关手续按通知的时间、地点进行清退。为保证资金安全,可委托经办银行在清退前打印好各个集资参与人的清退资金存款单。

5.严格清退手续。非法集资参与人应提交《非法集资登记回执》、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清退单位与核准登记统计表核对无误,留存《非法集资登记回执》及身份证明复印件后,集资参与人签字领取清退资金(存单)。

非法集资参与人领取清退资金时应签订承诺书,承诺虚报、冒领将承担法律责任。

6.在清退工作现场,要专门设立疑难问题处理窗口,对一些遗留问题进行受理。

7.对于非法集资参与人较多的案件,在清退时,要分批分期进行,避免群众过度集中诱发事端。

8.各地要做好现场的稳控工作。公安部门负责维护好现场秩序,确保清退工作有序进行。

9.清退工作完成后,要及时将清退情况形成书面报告上报市处非领导小组,同时由属地政府上报结案报告,做好善后维稳工作。

五、工作要求

(一)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各项工作制度,对于失密泄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依法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追缴的资产保管不善,造成资产损失的;

2.贪污、损毁或者擅自挪用、转移、处置涉案企业(人)的资产的;

3.对应能追缴的资产不予追缴的;

4.在资产追缴、评估、拍卖、变现、处置、清退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向个别单位或个人先行清退的;

6.因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不力,未按工作进度完成资产处置、清退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7.资产处置、清退过程中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六、附则

(一)本意见由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未尽事宜另行研究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各县(区)、各管理区(开发区)可以根据实际制定本辖区的实施细则。

·内蒙古明确非法集资资产清退顺序:返还集资参与人损失排第二2020

2020年4月17日,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有关非法集资案件处置意见,依法稳妥推动案件处置工作,借鉴外省做法和自治区处置实践,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政法委、高院、检察院、公安厅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非法集资案件处置工作的指导意见》,将进一步指导规范非法集资案件处置工作,从制度层面解决困扰基层办案面临的实际问题。

《意见》明确了非法集资案件的主办地、协办地和协查地,犯罪主体系单位的,单位总部注册地为主办地,单位总部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地主办,并对主办地、协办地和协查地的责任进行了规定。

《意见》中 明确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的协从人员,应依法认定构成共同犯罪,对及时清退上述资金的依法从轻处理。

《意见》明确公安机关、检察院对所查封扣押财物权属进行查证,法院在判决书中写明涉案资产的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处理方式,为后续处置工作提供法律依据。

《意见》明确资产处置清退按人身损害赔偿、返还集资参与人损失、其他民事债务、罚金、没收财产顺序进行。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可在人身损害赔偿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意见》明确案件清退工作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刑事判决书及司法执行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重大、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集资案件,属地党委政府应当落实属地责任,协调处非、公安等相关部门,配合人民法院实施资金清退,做好维护稳定工作。

《意见》的出台将有利于司法机关统一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依法准确有效惩治犯罪,把依法办案与化解风险、追赃挽损、维护稳定结合起来;有利于部门信息互通,对重大风险、紧急信息做到早发现、早处置、早化解;有利于加强联动处置,充分履行职能,确保案件处置工作任务落实到位。

(本文转载自公众号“荔枝金融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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